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南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振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南公司”)、被上诉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4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苏0724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虽提出了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但主张的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并非针对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对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是主动援引和释明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相关催收贷款事实存在,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第一,本案并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民法通则》第137条到《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再到《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是民事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延续,法条规定和理解都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三十五条条文理解中明确了“最长诉讼时效的使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义务人是谁。在权利人不知道权利被损害的情况下,主张权利无从谈起,或者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损害,但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不知义务人是谁,则无法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在权利人权利受损第一时间就通过催收、公告等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并没有法律规定先行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当普通诉讼时效通过中止、中断计算至二十年时,再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况且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综上,在被上诉人存在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签订债权确认书、催收等不同方式,让权利主张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二、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事实以及催收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基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而提起上诉,基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振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就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长达24年),不收法律保护”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不存在缓引和释明的说法。2.被上诉人(原灌南县服装厂)曾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从中行灌南支行处借款两笔共计246万元,*****服装有限公司于1995年至1996年从中行灌南支行借款三笔共计32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等,上述借款最迟的还款期间为1997年12月,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起诉之日长达24年之久,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对上诉人提出的存在催收借款行为,能否引起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不再具有法律意义。被上诉人认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因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了二十年,所以其已经丧失胜诉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同被上诉人振南公司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振南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8865418.31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日)及之后的利息(2022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原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60000元、利息7452725.83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日)以及之后的利息(2022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原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公司对振南公司应承担的第一项款项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4.**公司对**公司抵押给**公司的位于灌南县×××路××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公司对**公司抵押给**公司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6.该案的诉讼费由振南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制衣公司系由原灌南县服装厂改制而来企业,原灌南县服装厂在灌南县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1996年7月原属淮阴市的灌南县划归由***市管辖后,灌南县服装厂于1997年12月改制出售,由原法定代表人**购买,后于1998年6月登记设立为*****制衣有限公司(即**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灌南县××路××号,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织品、纺织品等,法定代表人为**。***振南服装有限公司系由淮***服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淮***服装有限公司是由原灌南县服装厂和香港相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互公司”)于1992年12月共同投资建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地址为灌南县××路××号,经营范围是生产各种中高档服装,董事长为**,后于1992年12月26日经相关部门核准营业,淮***服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振南服装有限公司。2004年5月19日,因灌南县服装厂改制为**公司,工商管理部门对振南公司股东发起人现名称以及经营期限进行变更登记,股东发起人**公司与相互公司,董事长仍为**。2019年11月7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公司、相互公司变更为一个股东即**公司。
1993年10月10日,原灌南县服装厂与中行灌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灌中信固字第93001号,约定借款种类为基本建设贷款,借款金额为146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期限3年(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并分三次用款(1993年10月用款50万元、1993年11月用款50万元、1993年12月用款46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6月还50万元、1995年12月还50万元、1996年6月还50万元、1996年前还清全部本息。1993年10月11日,原灌南县服装厂以相关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高速平缝机,型号GC-28-1,数量160台,总价35.2万元;五线包缝机,型号L32-36,数量20台,总价28万元;套解机,型号L1850,数量6台,总价14.4万元;平头锁眼机,型号L781,数量6台,总价13.2万元;元头锁眼机,型号L299,数量1台,总价7万元;元头锁眼机,型号利星101,数量1台,总价6万元;撬边机,数量2台,总价2.4万元;四针机,数量6台,总价13.2万元;领角定型机,数量2台,总价0.16万元;元领机,数量1台,总价0.06万元;吸线机,数量1台,总价0.6万元;蒸汽发生器,数量1台,总价1.5万元;蒸汽电熨斗,数量14台,总价14万元;双工五线机,数量3台,总价3.6万元;粘合机,数量1台,总价4.5万元;生产厂房,数量2,总价50万元。合计193.82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3年10月11日、1993年12月14日,原灌南县服装厂先后从中行灌南支行处领取贷款25万元、121万元,共计146万元。
1994年7月2日,原灌南县服装厂再次与中行灌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灌中银信字第94068号,约定借款种类为基本建设贷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3.86‰,借款期限3年(1994年7月至1997年7月),并分两次用款(1994年7月用款60万元、1994年8月用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7年7月还60万元、1997年12月还40万元,另约定以新建生产用楼房作为抵押。1994年7月2日,原灌南县服装厂以新建一幢生产用楼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4年7月2日、1994年8月22日、1994年9月13日、1994年9月19日,原灌南县服装厂先后四次分别从中行灌南支行处领取贷款6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1998年6月11日,原灌南县房地产管理处对**公司坐落在新东路19号的15幢混合结构6层共5026.21平方米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1998年8月,双方就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显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2幢2698.68平方米,权利价值为140万元,权利存续期间为1998年9月10日至1999年8月10日,抵押物为大楼1-2层(建筑面积为2216.10平方米)、平房为南边一幢(建筑面积为482.58平方米)。
1994年6月30日,*****服装有限公司与中行灌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灌中银信字第94066号,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用途为购布料,还款期限为1994年7月20日归还100万元,借款到期未能如数归还,贷款方有权对未收回的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1994年6月30日,*****服装有限公司从中行灌南支行处领取贷款100万元。
1995年11月1日,*****服装有限公司与中行灌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灌中银信字第95171号,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借款用途为购买布料,还款期限为1996年4月归还50万元、1996年11月归还50万元,借款到期未能如数归还,贷款方有权对未收回的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1995年11月1日,*****服装有限公司从中行灌南支行处领取贷款50万元。
1995年12月1日,*****服装有限公司又与中行灌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灌中银信字第95181号,约定借款1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6‰,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使用,还款期限为1996年6月20日归还170万元,借款到期未能如数归还,贷款方有权对未收回的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1995年12月1日,*****服装有限公司从中行灌南支行处领取贷款170万元。该笔贷款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原因及用途为换据。
1996年7月2日,*****服装有限公司再次与中行灌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灌中银信字第96060号,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65‰,借款用途为购布料,还款期限为1997年1月2日归还100万元,借款到期未能如数归还,贷款方有权对未收回的逾期贷款加收4‰的利息。1996年7月2日,*****服装有限公司从中行灌南支行处领取贷款100万元。
1999年4月5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中行灌南支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并签字确认,回执载明其单位于1999年4月5日收到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所欠贷款570万元及利息54万元。2000年1月24日,中行灌南支行向**公司催收贷款,催款通知书载明**公司截至1999年12月20日尚欠该行逾期贷款570万元及利息90669.69元,要求接到通知后抓紧还本付息。**公司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章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回执载明其单位于2000年1月24日收到催款通知,所欠逾期贷款570万元及利息906695.69元。2000年1月24日,中行灌南支行向*****服装有限公司催收贷款,催款通知书载明该公司截至1999年12月20日尚欠该行逾期贷款570万元及利息90.67万元,要求接到通知后抓紧还本付息。淮***服装有限公司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回执载明其单位于2000年1月24日收到催款通知,所欠逾期贷款570万元及利息90.67万元。
2000年3月7日,**公司与中行灌南支行签订债权确认书,载明截至2000年3月31日,其行拥有对该单位贷款债权本金金额5700000元、利息1144345.43元,合计6844345.43元,并附明细表(合同编号分别为93001、94068、95171、95181、96015、96060,对应合同金额先后分别为146万元、100万元、50万元、170万元、5万元、100万元),如对债权债务数额无异议请予以签章确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2000年4月20日,中行灌南支行(甲方)与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中的部分本息转让给乙方,其中转让债权本金5660000元、应收催收利息200263.09元(清单为**公司146万元、催收利息47507.68元,原灌南县服装厂100万元、催收利息37997.67元,淮***服装有限公司本金三笔共320万元、催收利息三笔共114757.74元),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未转让的部分债权为984082.34元(其中本金40000元、应收逾期利息942362.75元、应收催收利息1719.59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后中行灌南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签章确认。
2003年11月11日,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甲方)与灌南县人民政府(乙方)、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丙方)签订债权购买协议,约定截至2003年4月30日,甲方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折合人民币本金27694971.07元、利息13506731.72元,本息合计4l201702.79元,丙方对债务人灌南县桐木厂(刨花板厂)享有债权本金1538150.90元、利息617894.87元,本息合计2156045.77元,债权共计27户、46笔;乙方自愿支付甲方、丙方310万元(不包括江苏汤沟酒厂已经偿还甲方120万元),以购买甲、丙方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在乙方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后,甲、丙方对原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的所有权利方转移给乙方,同时甲乙丙三方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乙方自行办理担保权益变更手续,甲方、丙方与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方解除。附件《债权债务清单》载明,**公司欠款明细共为五笔(第一笔,50万元本金,截至2003年4月30日欠息155856.38元,欠本息合计655856.38元;第二笔,100万元本金,截至2003年4月30日欠息311763.32元,欠本息合计1311763.32元,厂房抵押;第三笔,100万元本金,截至2003年4月30日欠息311790.06元,欠本息合计1311790.06元;第四笔,146万元本金,截至2003年4月30日欠息445103.77元,欠本息合计1905103.77元,厂房设备抵押;第五笔,170万元本金,截至2003年4月30日欠息521358.61元,欠本息合计2221358.61元),本金金额合计5660000元,欠利息合计1745872.14元,本息合计7405872.14元。2003年11月19日,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制作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公司贷款本息转让情况,通知**公司向灌南县人民政府履行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债权本息金额同前述明细。2004年4月2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灌南县人民政府制作的催收欠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通知单载明灌南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取得**公司所欠截至2003年4月30日所欠贷款本息的债权,**公司应向灌南县人民政府履行合同义务,债权金额同前述一致。
2005年11月1日、2007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8日、2015年12月30日、2017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5日、2021年9月23日,灌南县人民政府先后八次在江南时报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其从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受让包含**公司本金566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相关债务人向县政府履行还款义务。
2022年1月25日,灌南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22年1月2日,甲方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折合人民币本金26494971.07元、利息73548384.92元,甲方将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本息100043355.99元和为该债权设定的担保权益等所有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公司欠款明细共为五笔(第一笔,50万元本金,截至2022年1月2日欠息1277856.38元,欠本息合计1777856.38元;第二笔,100万元本金,截至2022年1月2日欠息2555763.32元,欠本息合计3555763.32元;第三笔,100万元本金,截至2022年1月2日欠息2555790.06元,欠本息合计3555790.06元;第四笔,146万元本金,截至2022年1月2日欠息4896935.77元,欠本息合计6356935.77元;第五笔,170万元本金,截至2022年1月2日欠息5031798.61元,欠本息合计6731798.61元),欠本息合计21978144.14元。2022年2月17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邮寄送达该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该邮件于2022年2月19日由**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在审理中确认收到该转让协议。
另查明,2003年11月17日,**晚报发布新闻报道,该报道记载灌南县人民政府于近日以310万元买断东方资产公司在灌南县27家企业4300多万元债权,债务一次性“打包”卸掉,涉及**公司等27家骨干企业,在不影响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前提下,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有效实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邮递单、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存根、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债权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债权确认回执、债权购买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催收欠款通知单、催收公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新闻报道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在该案审理中,振南公司、**公司辩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公司受让该案所涉相关债权后,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诉讼主体适格,故该院对振南公司、**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振南公司、**公司还辩称振南公司的贷款只有一笔借款50万元,而不是三笔,170万元款项该笔是100万元转贷的换据的意见。**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其该项意见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且与相关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催款通知和确认回执载明内容相矛盾,振南公司、**公司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事实主张,故该院对振南公司、**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振南公司、**公司另辩称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与灌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债权购买协议已经明确由灌南县人民政府给***公司、**公司的所有债务,原债务人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相关债权购买协议并未涉及免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灌南县人民政府已向**公司进行催收欠款,催收欠款通知由**公司、振南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签收,振南公司、**公司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不发生免除**公司、振南公司债务的法律效果,故该院对振南公司、**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该案中,振南公司、**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该院依法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所涉借款行为发1993年至1996年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案中,原灌南县服装厂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从中行灌南支行处借款两笔共246万元,*****服装有限公司于1995年至1996年从中行灌南支行处借款三笔共32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等,该案所诉的上述多笔借款最迟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故应以相关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债权人中行灌南支行以及之后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审查,该案所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保护,故该院对**公司要求振南公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主张中行灌南支行及相关债权受让人的催收贷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经审查,**公司主张的相关催收贷款事实存在,但**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其受到损害已超过二十年,故该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92元,减半收取75846元,由**公司承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最后一笔的贷款还款时间至今已长达24年。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审查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出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主动对20年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诉的案涉多笔借款最迟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故应以相关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原债权人中国银行灌南县支行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也不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的特殊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92元(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