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2405号 原告: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6418927XF 法定代表人:周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0822198107272712,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8-76号。 原告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 灌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并交付位于灌南县人民路南侧(原四局楼)一***向西三、四两间门面,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占用费9000元,结清租赁期间水电费等;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将位于灌南县人民路南侧(原四局楼)一***向西三、四两间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两年,到2020年9月25日止,双方在2019年3月12日补签一份书面合同,约定年租金19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搬出该房屋,经了解,被告竟然未经原告同意在2020年9月20日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且租期超过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并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能搬出,同时对占用该房屋期间的费用至今也未能支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其租赁的是原告所有的位于底层的第三、四间房屋,在合同未到期之时,原告将涉案第三间房屋强行锁起来,故该间房屋不存在交付问题。且因为该原因,导致其第四间的房屋在2021年2月20日才交付给原告。另,其水电费已经结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9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公司(甲方)承租方***(乙方)甲方房屋位于县人民路南侧(原四局楼)一楼自动向西三、四两间门面,房屋以现状为准。租赁期限: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房屋年租金为19000元,租金与本合同签订时交付,第二年度租金于每年9月25日前1个月内交付。租赁期满,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乙方购置的可移动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置。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向对方交纳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2020年9月20日,被告***将案涉房屋第四间转租给案外人***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其,故起诉。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4月电话通知原告收房,故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用9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在2020年9月25日之前,原告就将涉案房屋第三间锁起来,且陈述第三间房屋的锁与原告租赁给其他租户的锁品牌一致,且***可证明房屋不是被告锁的,故该房屋不存在交付问题。另外,其陈述***在2021年2月20日就搬离涉案房屋,因当时被告承租的时候没有门,故也不存在交付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该公司没有将案涉第三间房屋锁起来,且房屋上的锁也为家庭购置的一般锁具,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其公司也没有接到被告在2021年2月20日的交付房屋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截至2020年9月25日。合同到期之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即使不予以实质性的交付,也应该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的两间房屋为并排的独立门面房,被告辩称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原告就将涉案第三间房屋锁起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故对该方面抗辩不予采纳。但是原告作为出租人,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期之后,也没有进行催收、交涉涉案房屋问题,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到期之后被告尚使用了该房屋,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对涉案房屋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行承担三个月的第三间房屋占用使用费。因合同中未约定第三间、第四间房屋的租赁的数额,酌定每间每年为9500元,故原告自行承担2368元(9500元/365天*91天)。另,被告抗辩,涉案第四间房屋,案外人***是在2021年2月20日搬离的,且无需履行交付义务。对该抗辩,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搬离之时,理应履行交付或者通知义务,告知出租人,而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6324元(9500元/365天*167天+9500元/365天*(167-91)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632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部分请求赔偿。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