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460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460号 原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灌集团)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灌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灌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灌南县××××××(消防通道二)占用原告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连云港**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御龙庭”尾盘47套房屋,双方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后原告将其中的一套21-2-04房屋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全额房款,直到2019年诉讼过程中才缴纳部分房款,仍然未能按照尚欠的27.73万元全部交齐(将另案主张),现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打通并长期占用原告出售给被告房屋相邻的21-2-04-1(消防通道二)房产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至今未能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灌南县金灌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不存在被告擅自开门、侵占原告房屋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原告以团购方式购得连云港**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庭”小区47套房屋后,原告将其中的21-2-04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在使用21-2-04房屋时又占用了与21-2-04房屋相邻的属原告所有的21-2-04-1房屋,因原、被告对21-2-04-1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故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团购协议,证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从连云港**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打包团购连云港**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常州×路×××××小区的商业、住宅及部门车库的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协议第三款,在合同的第3-4页约定,商铺2969.49平方米,单价按照2250元/平方计算,涉及到本案的21-2-04-1号商铺77.8平方米,该面积在2969.49平方米范围之内,被告所购买的商铺21-2-04是116.7平方米,不包括77.8平方米。2、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团购的房屋中的21-2-04商铺,建筑面积116.58平方米,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3、手机照片4张,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已经被被告占用,门头牌为红杉树智能英语。 被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消防通道上的二楼、三楼,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是一个独立的房屋,应该是有通道的,但是事实上如果该二楼、三楼不依附于消防通道南侧或者北侧的房屋一同销售,消防通道上的二楼、三楼人将无法出入,所以该房屋要想充分利用必须依附消防通道南侧商铺或者北侧商铺一同销售,也正因为此原因,**公司售楼处就设置在被告购买的1-3层,包括诉争的消防通道上的二楼、三楼,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不仅包括1-3层,而且包括消防通道上的二楼、三楼即诉争房屋,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是通过原告的出售取得。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充分说明被告是通过购买取得21-2-04及附属的二楼、三楼21-2-04-1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房屋的收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了21-2-04及其附属的房屋的付款情况。2、(2019)苏07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苏07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灌南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证明案涉房屋被告通过购买取得。3、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御龙庭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原告出售给被告。 原告金灌集团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法院已经判决认定是购买116.58平方米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证据3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被告方没有按照上述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所以该份合同因未履行而无效。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转让21-2-04房屋时,是否包含21-2-04-1房屋。根据(2019)苏07民终250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在以2250元/平方米团购价购得含21-2-04商铺后,将该建筑面积为116.58平方米的房屋以2300元/平方米价格转让给***。***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2月8日向金灌置业交纳定金1万元,房款4万元、5万元。该生效判决未认定被告在购买原告21-2-04房屋时,又同时购得涉案争议房屋21-2-04-1房屋,故对被告辩称在购买21-2-04房屋时包含了涉案的21-2-04-1房屋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2010年2月4日涉案房屋《御龙庭房屋出售合同书》是否履行问题。首先,从前期原、被告为21-2-04房屋买卖纠纷诉讼时的庭审记录可知,被告在前期诉讼时称双方买卖21-2-04房屋时未签合同,按照常理,原被告因购买21-2-04房屋时已发生了争议,如果当时购买21-2-04房屋时已包含了涉案房屋并签了合同,其应该在上一个诉讼中就应该出示该《合同书》。其次,从该合同书载明的价款看,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从原告团购合同内容来看,涉案房屋是其以每平方2250元的价格购得的,按77.8平方米计算,其购买价为175050元。被告提供的该合同虽约定购买价为10892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108920元的价款,其庭审中所举的付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付21-2-04购房款。如果按被告辩称的其在购买21-2-04房屋时包含涉案房屋的话,那么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是免费赠送给被告,这明显不符合一个国有企业的管理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书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购得涉案房屋后,其对该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在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情况下,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灌南县××××××房屋。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