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3596号
起诉人: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德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设计费515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88元(按年息6%自2018年10月30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合计5个月,请判至实际还款日),合计为:5278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7日签订《方案策划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盐池县人民检察院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项目建设进行策划方案设计工作,设计方案费用总额为103000元。对于尾款51500元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尾款付款时间为原告配合被告完成招投标及控制价后,被告应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早已按约定进行方案设计并配合被告进行了招投标及控制价,至今,此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已经验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尾款支付事宜,被告均推诿拒绝。故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工程位于宁夏盐池县。双方合同虽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本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