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与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号。
负责人:郭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永宁快速通道东侧丰盈标准化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9000元的设计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协议》(注:甲方系上诉人,乙方系被上诉人),该协议文本的正文约定的是被上诉人(乙方)接受上诉人(甲方)的委托,就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委托设计事项,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乙方)针对设计的主体对象明显不是上诉人合同的甲方银川市××区办事处。因此,本协议约定的设计,针对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无效。由此,该协议产生的设计费39000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于2017年10月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设计费39000元,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在《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协议》中出现的“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字样”系笔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签订的《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协议》、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制作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政府建设工程项目关规定,建设项目标的超过10万元的,须经组织招投标、中标程序方可实施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需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签发工程验收单,经审计部门审计方可拨付工程款。本案涉诉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总价值12万,未经组织招公开招投标、中标,系违规操作。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均无约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合同审判的司法理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制作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关于结算依据的特别说明:鉴于党建项目的特殊性、甲乙双方同意以审计结果为准,如甲、乙双方对单项造价存有异议的,遵循市场采样价格。本案涉诉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于2018年6月1日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施工一体化结算审核。至一审判决辩论终结前,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涉诉的工程造价,没有做出结算审核报告。本案涉诉的工程造价未经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一审法院草草做出判决,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合同审判的司法理念,故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已经支付3.9万元的设计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合同剩余款项6470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委托设计事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设计费用总计39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即19500元,乙方将设计方案交付甲方,经甲方签字审核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19500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展厅的设计制作安装事宜,制作合同总价款81003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核对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项目款共计24300元,制作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后,即付合同剩余67%项目款;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额3%,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事项及制作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设计协议全款39000元、制作合同30%的价款24300元,合计63300元。在原告履行合同项目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4月增加门头立字一项,原告制作《工程量签证单》并经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增加制作款800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原告签发工程验收单,门头立字亦投入使用。现原告制作费用与增加的工程量余款合计64703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协议》、《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制作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协议》中出现的“银川市××区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字样,结合协议上下文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知该字样确系笔误,被告提出原告设计的主体对象明显不是被告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协议约定的设计对被告无效、产生的设计费39000元被告不应承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支付了设计协议的价款39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制作合同价款加项目增加项共计89003元,被告已付24300元,尚欠原告64703元未付,其中包含3%的质保金,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该款应经过行政审批程序、审计部门审计、政府专项资金拨款后方能支付的答辩意见,不能因此对抗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门头立字包含在制作合同价款中的答辩意见,因制作合同施工报价单中,并无门头立字一项,对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47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合同尾款64703元。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涉案的《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协议》、《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在此予以确认。《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设计协议》由上诉人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协议上下文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设计的主体对象明显不是上诉人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协议约定的设计对上诉人无效、产生的设计费39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以上两份合同的价款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增加制作款8000元均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设计协议的价款39000元、制作合同价款(包括增加项款共计89003元)2430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4703元未付,且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述尚欠款项64703元。上诉人提出涉案的设计协议和制作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定规定,建设项目应经招投标、款项应经过行政审批程序、结算审核、审计部门审计、政府专项资金拨款后方能支付,因双方并未对合同的成立设定条件,涉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