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5民初1479号
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永宁快速通道东侧丰盈标准化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凸启创客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古城六号三楼宁夏电商谷A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凸启创客基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凸启创客基地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与被告原股东张浩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曹 茂 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丽平书记员余思
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