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德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23民初1675号
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玉,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大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大德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大德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春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德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