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9342号
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闫晓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数控雕刻机一台、刻字机一台、写真机一台、电动覆膜机一台、电脑三台、打印机一台及其它办公用品等(见物品清单)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按照物品总价值171150元进行赔偿;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7673.25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于正源南街的丰盈标准化菜市场一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经营业务,投入加工制作设备数控雕刻机一台,刻字机一台,写真机一台,电动覆膜机一台,电脑三台,打印机一台及办公用品等设备(见物品清单),入驻办公经营业务。2018年8月原告因承揽工程项目需要离开租赁场地准备搬离上述设备时,被告以拖欠租金为由,将原告经营设备和办公用品全部扣押留置在涉案房屋内。2019年5月,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经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并由原告支付了租金,违约金和律师费294077元。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留置的所有物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19)宁0106民初5694号案件中形成的调解书、协议中显示原告并没有强调有物品遗留在承租被告房屋中;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终止时,原告应当将其物品搬离,如原告不处置,无偿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不做任何补偿;3、如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有物品留存在被告的房屋中,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保管费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金凤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购买协议、发票、收据、材料销售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视频虽真实,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电话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扣押物品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承揽项目合同及委托第三方加工制作合同、承揽项目合同及委托第三方加工合同明细、承揽自治区党校项目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发票、现金支付加工制作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照片并不能显示出原告所陈述的承租房屋中的锁系被告撬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因原告未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于2019年5月5日诉至本院,城投公司对中银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中银公司搬离并向城投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中银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租金374271.64元。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56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94077元,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扣押了其相关设备及物品不予退还,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法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前往涉案房屋及被告处核实涉案物品,被告城投公司向法庭说明,其中有电动覆膜机1台保存于丰盈商业体院内,另外有手动覆膜机2台、大型雕刻机1台、中性雕刻机1台、小型雕刻机1台、写真机2台、刻字机1台、电动车1辆、办公桌6个、电脑机箱1个、显示屏2个、鱼缸1个、火炉1个、油烟机1个、气泵1个、广告版若干、小工具若干由被告转运到盈南家园18号房保存。原告认可有部分物品但称因已损坏未予以取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对原告所诉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扣留。一方面,原告作为物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有保管的义务,当原告不再使用租赁房屋退还房屋时,原告有义务对自己所有的物品进行及时搬离,如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留应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有扣留的行为,而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另一方面,被告在(2019)宁0106民初569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亦要求中银公司搬离并退还房屋,在该案件的处理中,城投公司已经明确做出意思表示要求中银公司搬离,并且在该案件中中银公司并未抗辩城投公司存在扣留物品的事实。故原告称被告对其物品进行扣留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本案在庭审中,要求双方对留存物品进行核对,在被告提交物品清单后,原告向法庭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不予取回,对于涉案物品在原告搬离时能否使用以及当前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等情形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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