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4903号

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永宁快速通道东侧丰盈标准化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楠,女,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清华,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中山街绿地宝塔名邸S3-01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逸文,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视界公司)与被告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装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楠、纳清华、被告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视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00元(年利率为6%,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判至实际还款日),以上两项合计16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灵武市高新区党群活动中心工程进行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2日,被告支付首付款9万元。原告按约定进行方案设计,并全部交付于被告,此项目也于2019年2月1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再次支付第二笔款项其中的5万元,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仍需向原告给付下剩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宏图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设计费用30万元金额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笔付款于施工方案及预算完善具备施工条件后,支付9万元,第二笔费用经双方确定文案定稿后支付完成后付款9万元,第三笔费用项目整体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尾款12万元。截止2019年1月份被告公司已完工90%,尚有10%未完工,未完工的原因是原告尚有部分文案及施工图未完成。截止被告与甲方约定的竣工之日,原告仍未提供合格的具备施工条件的图纸,第一笔款和第二笔款项所涉及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完成。截止目前,原告仍在修改图纸。2019年1月22日,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预验收。原告无项目相关的设计资质,2019年3月原告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为项目出施工图,被告认为原告已无能力完成本项目的设计工作。涉案合同价款为30万元,金额巨大,已超出本行业取费标准接近20%。原告的施工图没有图纸审查,是不合格的。原告提供所有的图纸均是宁夏弘宇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图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设计合同》、证据3宁夏银行电子付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资料交接单、资料交接明细单能够证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将《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完工情况向被告进行了交接并出具交接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接受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因原、被告《设计合同》未明确原告交付设计图纸的时间为被告开工前,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期开工以及未按期开工系由原告原因导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银川高新区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邮箱接收邮件截屏图片,因原告已向被告交接了设计成果,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图纸因原告是否找他人设计图纸并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设计费的事由,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因银川高新区党群活动中心工程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设计工作,设计工程范围及设计成果:(1)现场丈量及拍摄,确定工程整体设计方案、室内平面布局及设计风格定位;(2)绘制全套的水电布置图、平面图及施工图(不含消防图审、设计图审);(3)展厅内所有的文案内容及其表现材质图。设计费30万元。设计期限:乙方需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项目方(银川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沟通并完成设计方案。因甲方或项目方变更设计要求或对乙方意见未及时答复,可延期执行,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时间:(1)第一笔付款进度:经双方确定硬装施工方案及预算完善,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合同金额30%的首付款,即9万元;(2)第二笔付款进度:经双方确定项目文案定稿后,甲方需向乙方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即9万元整;(3)尾款付款进度:项目整体具备验收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合同金额40%的尾款,即12万元(尾款的支付与施工的质量、进度的问题无关)合同。《设计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资料交接单,载明:其公司对于《设计合同》所约定的设计成果已全部完成并交于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9年6月14日,原告就银川高新区党群活动服务活动中心建设项目中的装修施工图、目录、大厅、放大及立面图、打样图、后加大样图、电器施工图、总共三套图纸移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2日,银川高新区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完成了预验收工作。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万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设计任务,并将合同范围内的设计成果移交给了被告,被告进行了接受确认,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料交接单、资料交接明细单予以证实。对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其中尾款约定于项目整体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而涉案的银川高新区党群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1月22日完成了预验收,可以说明自此被告施工的工程已具备了验收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设计费。设计费总额3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下欠设计费16万元。被告主张截止2019年1月份其完工进度为90%,尚有10%没有完工,未完工的原因是原告尚有部分文案及施工图未完成,因《设计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与施工的质量、进度的问题无关”,故被告的完工进度不能成为其拒付设计费的抗辩事由,并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资料交接单中已签收确认,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移交的设计成果是符合被告要求的,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无项目相关设计资质、原告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为项目设计施工图的意见,即使原告存在委托第三方代为设计的行为,合同对此也无禁止性约定,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2日进行了预验收,达到了尾款的付款条件,被告应自此时起向原告付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31日,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642.08元(16万元×4.35%÷365天×191天=3642.08元),2019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42.08元,合计163642.08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中银视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燕

人民陪审员  陈宏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慧

书 记 员  陈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