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天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雄。
上诉人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丽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珀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杰、被上诉人上海申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吉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8日申邑公司与珀丽公司签订关于位于上海市天山路1900号的上海珀丽RClub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2011年4月28日珀丽公司与凯硕公司签订了《天山路1900号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大厦交付日后需支付的监理等与装修有关的全部费用由凯硕公司承担。2011年5月5日珀丽公司将房屋现实交付给凯硕公司,并作为委托人于2011年6月3日与凯硕公司签订全权代表委托授权书。2011年8月8日凯硕公司致函珀丽公司表示在调整监理合同总价后其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012年4月26日,珀丽公司与申邑公司签订《珀丽RClub项目委托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该协议中确认:2009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申邑公司提供的相关工作均按监理合同约定完成,并得到珀丽公司的认可;珀丽公司尚有工作服务酬金360,000元(人民币,下同)未支付给申邑公司;珀丽公司应在监理合同的《终止协议》盖章生效后的30天内,将上述未支付的服务酬金人民币360,000元支付给申邑公司。
2012年6月15日,申邑公司收到凯硕公司的汇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6月5日,申邑公司致函珀丽公司催讨服务酬金人民币260,000元。2013年7月26日申邑公司再次致函珀丽公司催讨。
2013年9月,申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珀丽公司向申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监理酬金余额人民币260,000元。
原审认为,申邑公司与珀丽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其后签订的《终止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终止协议签署后,申邑公司仅收到凯硕公司支付的10万元,珀丽公司分文未付,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珀丽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监理费人民币26万元的义务。珀丽公司辩称监理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凯硕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征得申邑公司的同意。珀丽公司辩称其已通过事实行为完成主体变更,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申邑公司接收凯硕公司的付款也并不意味着监理费用的支付主体由此转移给凯硕公司,珀丽公司与凯硕公司之间约定大厦交付后的监理费用由凯硕公司负担系珀丽公司、凯硕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申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珀丽公司在向申邑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后可另行与凯硕公司结算,故法院对于珀丽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申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2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因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珀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监理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实没有考虑,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5月5日将系争楼盘现状交付给凯硕公司后,已完全退出该楼盘的运作,凯硕公司依约概括承受包括监理合同在内的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申邑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为凯硕公司的装修施工提供监理服务,申邑公司主张不知道、不同意合同主体变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申邑公司也接受了凯硕公司支付的10万元监理费。故系争合同的付款主体已发生变化,且申邑公司也以事实行为表明了其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故相应的付款义务理应由凯硕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凯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驳回申邑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邑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得债权人同意,本案系争监理合同的签约主体系上诉人与申邑公司,向申邑公司支付监理费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未经申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将系争工程转让给凯硕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支付监理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与凯硕公司就监理费支付的相关约定对申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尤其是在上诉人转让系争工程后,上诉人仍于2012年4月26日与申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协议明确“申邑公司的监理工作得到了上诉人珀丽公司的认可,上诉人珀丽公司应向申邑公司支付工作服务酬金36万元”,故珀丽公司以系争工程已转让,合同付款主体改为凯硕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该指出,在上诉人转让系争在建工程后,申邑公司继续提供工程监理服务,这是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不能就此推定出申邑公司同意了合同付款主体的变更。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系争监理费的付款主体应为上诉人珀丽公司,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珀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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