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申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上海申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天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健雄,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申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邑公司”)诉被告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珀丽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由审判员陆长庆依法对原告申邑公司和被告珀丽公司进行了诉前调解。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正式立案后依法追加凯硕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兴华、被告珀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邑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珀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之后,被告珀丽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监理合同》,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珀丽RClub项目委托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终止协议》中双方确认尚有监理酬金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未支付,并约定被告珀丽公司应在《终止协议》盖章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未支付的监理酬金人民币36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珀丽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尚有监理酬金人民币26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致函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珀丽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监理酬金余额人民币260,000元。
被告珀丽公司辩称,其在签订终止协议后未支付款项给原告;2011年4月28日被告珀丽公司与被告凯硕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大厦交付日后需支付的监理等与装修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凯硕公司承担,且被告珀丽公司已于2011年5月5日将房屋现状交付给被告凯硕公司,被告珀丽公司是应被告凯硕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的。因此,监理合同的主体已于2011年5月5日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凯硕公司,原告于2012年6月也接受了被告凯硕公司支付的监理费人民币10万元。监理合同的主体已发生了事实上的变更,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已概括转让给了被告凯硕公司,原告应向被告凯硕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硕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珀丽公司签订关于位于上海市的上海珀丽RClub项目的监理合同。2011年4月28日被告珀丽公司与被告凯硕公司签订了《天山路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大厦交付日后需支付的监理等与装修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凯硕公司承担。2011年5月5日被告珀丽公司将房屋现实交付给被告凯硕公司,并作为委托人于2011年6月3日与被告凯硕公司签订全权代表委托授权书。2011年8月8日被告凯硕公司致函被告珀丽公司表示在调整监理合同总价后其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012年4月26日,被告珀丽公司与原告签订《珀丽RClub项目委托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中确认:2009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申邑公司提供的相关工作均按监理合同约定完成,并得到被告珀丽公司的认可;被告珀丽公司尚有工作服务酬金人民币36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珀丽公司应在监理合同的《终止协议》盖章生效后的30天内,将上述未支付的服务酬金人民币360,000元支付给原告。
2012年6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凯硕公司的汇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6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珀丽公司催讨服务酬金人民币260,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申邑公司再次致函被告珀丽公司催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全权代表委托授权书》、《凯硕公司致珀丽公司函》、《珀丽RClub项目委托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交通银行进账单》、两份《申邑公司致珀丽公司催讨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申邑公司与被告珀丽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其后签订的《终止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终止协议签署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凯硕公司支付的10万元,被告珀丽公司分文未付,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被告珀丽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监理费人民币26万元的义务。被告珀丽公司辩称监理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被告凯硕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珀丽公司辩称其已通过事实行为完成主体变更,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接收被告凯硕公司的付款也并不意味着监理费用的支付主体由此转移给被告凯硕公司,被告珀丽公司与被告凯硕公司之间约定大厦交付后的监理费用由被告凯硕公司负担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珀丽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后可另行与被告凯硕公司结算,故本院对于被告珀丽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珀丽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若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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