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22民初2014号
原告: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以西,丙四十一路以南,华润橡树湾(一期工程)第G5幢1单元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车俊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家佳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经济开发区燕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粮家佳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80元,减半收取计9490元,由原告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雅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