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81民初531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英杰路。
法定代表人:郑纪刚,该部队军需营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军人,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奇,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车俊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开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与被告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佳奇,被告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0,0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原告处“机关办公区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440,873.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464,072.00元的工程款。然而原告现发现,被告给原告的报价存在价格虚高问题,原告多支付给了被告10,054.00元的工程款。故原告现将被告诉诸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经公开招标中标32117部队的机关办公区改造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6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过发包人、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证盖章并签字),并7日内交给发包方使用。我方在工程交付后向发包方和监理方提出竣工结算申请,2018年9月3日发包方委托审计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于2019年12月末审计公司对本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发包人、审计方及承包人三方盖章确认)。我公司在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发包方和审计方,最终我方提报519,729.00元,审定金额为464,072.00元,发包人于2019年12月25日按审定金额支付我方工程款。针对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的审计问题,并要求对此工程重新核查确认,我公司对此不认可。下面对原告提出的核查调整确认单回复如下:1.清单中垃圾外运量不足,且新增卡位、隔断拆除等垃圾外用费用,重新进行核算,扣除签证中垃圾外运签证的费用。增减核算后,扣减6,518.00元。回复如下:“垃圾外运费用”是现场实际发生费用,发生金额属实,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双方核查、核实后进行价格确认,并在“签证价格确认单”中签字加盖公章。(已盖公章的签证价格确认单装订在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报告在发包人处)。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相关规定,发包人、建立单位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系对签证单所载内容,包括形式、程序等的认可,应当确认施工单位提交的签证单真实性,不能否定施工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对签证单加盖公章的事实。签证单合法有效,发包人应该支付签证价款,不应该扣除垃圾外运费用。2.签证中增加防盗门内容属图纸中包含的项目,结算中不应另外计算费用扣减3,371.00元。回复如下:图纸中虽然包括防盗门项目,但招标工程量清单中不含“防盗门”清单项(招标工程量清单由发包人提供),且发包人并未组织招标前答疑会,并未对图纸和招标清单不符的情况作出解释。故属于发包人原因清单漏项,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是“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要求增加工程量清单外内容--“施工现场需增加防盗门”,故安装“防盗门”属于合同外内容,我单位有理由增加签证。并且我方编制的签证单已经由发包人、监理单位签字加盖公章。3.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错误,扣165.00元。回复如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参考2016年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等额,此机关办公区改造工程项目结算是由施工单位提报结算卷,并由发包人选定的审计单位审核施工单位提供的结算卷,审计最终金额由发包人、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与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根据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将工程款足额向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出具了正规发票,双方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主张吉林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单价虚高问题,要求其将多支付的工程款10,054.00元予以返还,但其提供的项目审核确认表系单方制作,无法证实涉案工程价款存在虚高的事实,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蓉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