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1财保64号
申请人:漯河市鑫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姬石镇付庄村9组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4581730473X。
法定代表人:付顺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文静,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80840885D。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郭某某,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申请人漯河市鑫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站路支行(账号:41×××97)银行存款,限额190180.37元。申请人漯河市鑫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的保单保函(保单号:241010441202130020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漯河市鑫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站路支行(账号:41×××97)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额190180.37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471元,由申请人漯河市鑫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王广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梁超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