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星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4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裕鸿世界港山水华城1102号。
法定代表人:郑星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星煜,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鹤,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公司)、郑星煜因与被上诉人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昊公司、郑星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刘洋,鼎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鹤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昊公司、郑星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6073元、二审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支付给河南建工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整改,且被上诉人也有复函,原审法院对往来函件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曾多次致函要求被上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对部分工程进行修复,但是并未达到上诉人的要求。①2019年12月11日,星昊公司现场巡查发现明显质量问题后,即刻向鼎冠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指出鼎冠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主体结构外观质量明显不合格等问题。②2019年12月31日,因鼎冠公司采用千斤顶顶撑预埋螺栓偏位的严重错误行为,星昊公司即刻第二次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立即停止并取消不恰当的整改方法,并要求鼎冠公司出具有效整改方案并及时落实整改。③除此之外,星昊公司还于2020年1月18日、2月28日、3月4日、3月5日、4月8日、4月27日,分别向鼎冠公司五次发《函》,明确表示鼎冠公司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之严重,必须落实有效整改方案并尽快整改,并对鼎冠公司牵强附会或敷衍性回复意见及时作出的书面回复。由此可知,在鼎冠公司施工过程中星昊公司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修复,但是鼎冠公司拒不整改修复。2、在收到上诉人要求整改的函件后,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的整改并进行回复,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要求整改的函件。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2020年4月25日鼎冠公司向星昊公司发送的《验收申请》中,鼎冠公司明确写到“我方已根据贵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落实整改。现已整改完毕”。《验收申请》中的内容可以证明,鼎冠公司收到了上诉人要求整改的函件。在原审庭审中,鼎冠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函件,是推脱自身整改、修复义务的说辞。3、因对涉案工程的整体质量存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在2号厂房质量已经经过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情况下,监理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的意见”显然不再具有可供参考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据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意见认定1号厂房质量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星昊公司与鼎冠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试验检验合同》,双方共同委托河南建工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2020年8月15日,河南建工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2号厂房的《检测报告》,在“六、检测结论及建议”部分显示,该工程轴线位置合格占比为26%,柱截面尺寸合格占比为16.3%,承台截面尺寸合格占比为11.7%,梁截面尺寸合格占比为28.8%,工程合格率较低,工程质量显然属于不合格,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比例极低。1号厂房和2号厂房属于同期同步施工的工程,材料和人工均一致。在2号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监理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的意见已经不再具有可信度。原审法院依据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意见认定1号厂房质量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在委托验收的过程中,因1号厂房的基础部分已经回填,鉴定需要开挖,被上诉人了解到2号厂房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对1号厂房继续鉴定,导致1号厂房没有办法进行鉴定而没有办法出具鉴定结论。但最终导致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采信了监理的意见,造成了工程质量合格的表象,其不诚信的行为导致无法鉴定,反而造成了对其有利的后果,显然不行合公平义的基本原则。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垫付开挖、鉴定的费用,取得了新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在被上诉人未交付质量合格工程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相反,被上诉人应当将工程修复至合格。在本案中,鼎冠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比例极低,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条工程质量3.1“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知,鼎冠公司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应当将工程修复至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由鼎冠公司先予以修复,修复后经过验收合格的才能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的规定可知,星昊公司在鼎冠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就提出了工程质量的问题,并且提出了返修的要求,而鼎冠公司并未落实。因此鼎冠公司承担将工程修复至合格的合同义务,在鼎冠公司未将工程修复至合格的情况下,星昊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三、在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围挡工程、场内道路硬化工程、余土倒运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三项签证单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的围挡工程、场内道路硬化工程、余土倒运工程在施工现场均已无法体现,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工程施工时间已久,在施工现场已经无法确认围挡工程量以及道路硬化、余土倒运的施工量,在鉴定公司现场勘验笔录上,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因现场无法确认工程量,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围挡等工程均不予认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依据一张自行书写制作的清单,便向上诉人主张围挡工程、场内道路硬化工程、余土倒运工程的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予以确认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显然证据不足。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签证单,均属于无效签证,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形式上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合同价格形式约定:甲方签证须有设计单位变更通知单并由甲方赵林珍签字加盖甲方公司公章为有效签证。被上诉人的避雷引线工程、基础层回填工程、预埋螺栓工程签证单上均无甲方赵林珍签字,属于无效签证。从实质内容来讲,上诉人在《工程签证单》中已经明确表明了对于签证的意见,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尽管上诉人星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但是上诉人郑星煜在庭审中提交的《财务报表》足以证明没有发生财产混同。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郑星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星昊公司在2017、2018、2019年的《财务报表》,因该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没有经营收入,只有支出,根据该报表可知,郑星煜的财产是独立于公司的,郑星煜也没有从公司获得任何财产,因此郑星煜不应当对星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鼎冠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1232元。
星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鼎冠公司支付星昊公司违约金485000元;3、判令鼎冠公司支付星昊公司为委托河南建工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0元;4、判令鼎冠公司支付星昊公司修复工程所需要的费用3721232元(暂计算为3721232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中确定的整改费用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星昊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鼎冠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发包人星昊公司与承包人鼎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昊公司将“年产30台套系列专利轧机成套装备及高端新型材料产业化项目”工程发包给鼎冠公司,承包内容:1#、2#厂房及附房土建工程,所有图纸内容;(1)基础部分(包含:“挖沟槽土方、挖基坑土方、平整场地、主厂房和附房的垫层、独立基础、矩形阵、基础梁、圈梁、砖基础等”);(2)地坪部分(包含:砌块墙、主厂房室内地面、附房室内地面、附房楼层板(商混部分)、厂房散水、主厂房及附房室内排水沟和线缆沟等);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承包人应当对工程隐蔽部位进行自检,并经自检确认是否具备覆盖条件。承包人应在共同检查前48小时书面通知监理人检查,通知中应载明隐蔽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并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监理人应按时到场并对隐蔽工程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蔽要求,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经监理人检查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示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并由监理人重新检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签约合同价(包死价)为97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保证质量,除甲方签证(甲方签证必须有设计单位变更通知单并由甲方赵林珍签字加盖甲方公司公章为有效签证)的变更外,价格不予变动;付款周期:基础部分完成,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分段竣工验收报告后一周内完成对工程的验收,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价款(计300万元)的70%;地坪部分1#厂房(含附房)完成,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分段竣工验收报告之后一周内完成对工程的验收,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价款(计300万元)的70%;地坪部分2#厂房(含附房)完成,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后15天内完成对工程的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款(计970万元)的97%,本项目留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依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规定执行,质量保证金依规约定为24月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此价格含排水沟、线缆沟和2#附房占地调整为206.4米后的价格,图纸会审后如图纸会审修改就按图施工,如未修改则甲方需出变更签证;竣工验收:按每个付款节点日期进行一次竣工验收,验收程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要求,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金为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节点完成,发包人按应支付金额的2%扣除,不按合同约定竣工,发包方按总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扣除,双方违约总额不超过总工程款的5%;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发包人发出,发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监理人同意并签字,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鼎冠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1月5日停工,已完成1号、2号厂房基础工程中除砖基础外的工程。
2019年7月30日,2019-01《工程签证单》内容载明:灰土工程量3399.63立方米,单价140元/立方米,合计475948.2元;监理单位郑州高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监理公司)签署意见“工程量属实,单价由甲方确认”,建设单位星昊公司签署意见“回填土计算方式必须按原土标高(原始记录)和相对标高(绘制网格图)计算实际土方开挖高度,该土方工程量无法审核”。
2019年8月11日2019-02号《工程签证单》内容载明:M24地脚螺栓1080套,单价38元/套,合计41040元;M42地脚螺栓342套,单价65元/套,合计22230元;M45地脚螺栓180套,单价93元/套,合计16740元;M48地脚螺栓348套,单价93元/套,合计32364元;M52地脚螺栓516套,单价105元/套,合计54180元;人工费1#厂房、2#厂房共计50848平方米,单价1元/平方米,合计50848元,高新监理公司意见“工程量属实,单价由甲方确认”,建设单位意见“预埋螺栓费用按后期中标施工单位实际价格计算,并保证预埋螺栓安装验收合格支付预埋螺栓实际费用”。
2019年8月21日,2019-3号《工程签证单》内容载明:避雷下引线1400米,每米材料费20元,合计28000元;高新监理公司意见“工程量属实,材料单价由甲方确认”;建设单位意见“避雷引线费用按后期中标施工单位实际价格计算并保证避雷引线安装验收合格,支付避雷引线实际费用”。
高新监理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9月12日对1号、2号厂房地脚螺栓预埋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20年1月10日对案涉基础工程进行质量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2020年1月份,鼎冠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并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内容载明申请付款总额2821080元,其中工程进度款2100000元、基础原土层二八灰土回填增项工程应支付475948元、预埋螺栓增项工程款217132元、避雷下引线增项工程款28000元,高新监理公司审核意见“同意支付”,星昊公司审批意见“按《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条款,已完工程必须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款),目前验收存在实际质量问题,故无法构成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条件”。
2020年4月25日,鼎冠公司向星昊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我方已根据贵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落实整改,现已整改完毕,请贵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星昊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回复称星昊公司已于2020年1月16日对已完基础工程质量进行复核,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鼎冠公司对已完工程现场检查、复核实测数据,再编制整改方案,上交业主审核通过后,再由星昊公司委托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督整改过程,整改合格后,再由监理上报业主重新组织验收。
星昊公司另提供以下证据:
1、星昊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5日出具的要求鼎冠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工作联系单;
2、星昊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3月4日出具的要求鼎冠公司制定整改方案、进行质量整改的回复意见及函;
3、星昊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8日出具的要求高新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要求依规验收、更换责任人的工作联系单。
鼎冠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并未收到上述联系单及回复函。经对上述证据审核,星昊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有鼎冠公司、高新监理公司的签章确认,星昊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曾向鼎冠公司、高新监理公司发出,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020年5月份,星昊公司、鼎冠公司与河南建工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检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试验检验合同》,约定委托建工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检测范围包括:1、所有已完工程基础开挖深度、大小尺寸(基础土层部分)施工质量检测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出具相应的整改方案;2、所有已经完成的回填土检测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出具相应的整改方案;3、所有已完工程的混凝土基础、梁、柱外观质量及尺寸、保护层偏差检测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出具相应的整改方案;4、所有已完钢结构预留孔洞位置,预埋件(螺栓)偏差检测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出具相应的整改方案。检测费用约定为138960元,检测前预付一半,余款取报告前付清。建工检测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出具对2号厂房基础的《检测报告》,载明对年产30套系列专利轧机成套装备及高端新型材料产业化项目2#厂房基础进行检测,检测依据:1、委托书和设计图纸等工程相关资料;2、《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784-2013);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4、《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19);5、《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6、《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检测结论及建议:1、该工程基础所检的轴线位置符合规范要求所占比例为26%,建议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轴线位置进行技术处理;2、该工程基础所检柱顶标高最大偏差范围为-121mm/+202mm;3、该工程基础所检的柱截面尺寸符合规范要求所占比例为16.3%,建议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柱进行技术处理;4、该工程基础所检的承台截面尺寸符合规范要求所占比例为11.7%,建议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承台进行技术处理;5、该工程基础所检的梁截面尺寸符合规范要求所占比例为28.8%,建议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梁进行技术处理。星昊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向建工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用3474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星昊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以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终止。
鼎冠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进行鉴定,中企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2号厂房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13090元,1号厂房已完工造价1261000元、未完工造价3241740元,2号厂房已完工造价1452090元、未完工造价3745170元;2、围挡工程的工程造价170373.78元;3、场内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7652.60元;4、清理树木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981.34元;5、余土倒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806.64元;6、场地清表、平整工程的造价为79524.82元;7、避雷下引线增项工程造价为18067.84元;8、基础层回填项目工程的造价为518783.54元;9、预埋螺栓增项工程造价为175623.47元。鼎冠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8000元。
鼎冠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围挡工程及场内道路硬化该工程属文明施工费,不应当单独计取;清理树木工程、余土倒运工程、场地清表、平整工程无相关证明资料,不应计取费用;避雷下引线增项工程18067.84元;基础层回填项目工程价款按双方签字工程量单计算差异费用187028.06元;预埋螺栓增项工程中地脚螺栓单价按调查地地脚螺栓单价计算差异费用23020.8元;1号厂房基础部分C15砼按2019年6月份信息价、C30砼按2019年7月份信息价计算差异费用6447.20元;2号厂房基础部分C15砼按2019年6月份信息价、C30砼按2019年7月份信息价计算差异费用8301.87元。
中企公司对上述异议回复意见:围挡工程、场内道路硬化工程属于整个项目的前期投入,现项目仅施工至基础部分,基础部分所含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与实际投入不一致,故单独列出;星昊公司在鉴定准备会当中认可清理树木工程、余土倒运工程、清表和平整土地工程系由鼎冠公司施工,清理树木工程量依据鼎冠公司提出的250棵计算,余土倒运工程依据现场勘验计入,场地清表和平整工程依据施工日记计入,庭审中回复该项工程造价并未包含在基础工程造价当中,系单独列明;预埋螺栓材料价按市场询价计入,且在征求意见稿中星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5日,应按照2019年6月《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计算工程价款。
另查明,截至庭审辩论结束,星昊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星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郑星煜。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系认定建设工程合法的前提条件,否则将可能导致被拆除的严重后果,上述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星昊公司与鼎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已经高新监理公司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鼎冠公司已取得质量合格的初步证据,星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星昊公司委托建工检测公司对2号厂房基础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依据建工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意见,可以证明2号厂房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鼎冠公司未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者赔付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对其关于2号厂房基础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星昊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1号厂房基础工程及增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述工程均独立于2号厂房基础,系独立分部分项工程,不存在质量上的关联性,星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关于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鼎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中企公司对1号厂房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261000元,星昊公司对取费标准提出异议,但仅有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星昊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围挡工程费用及场内道路硬化工程费用均计入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当中,中企公司所计算的1号厂房基础工程造价当中所包含的费用系以基础工程直接费为计取基数并乘以相应的费率,所计取的仅为以实际完工的围挡工程及场内道路硬化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而鼎冠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围挡工程及场内道路硬化工程属于整个工程项目的前期投入,中企公司将其单独列价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依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价款按照未完工价款所占合同约定价款的比例予以计算,计算比例为72.03%(6986910元/9700000元),其中围挡工程造价计算为122720.23元(170373.78*72.03%)、场内道路硬化工程造价计算为55933.17元(77652.60元*72.03%)。关于清理树木价款,鼎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实际施工量,对该部分价款不予采纳。关于余土倒运工程造价50806.64元,系中企公司依据现场勘验情况计算,予以采纳。关于场地清表、平整工程的造价为79524.82元,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内,但该部分价款系单独列出,予以采纳。鼎冠公司在关于避雷下引线增项工程、基础层回填项目工程、预埋螺栓增项工程的签证单中并未对上述价款予以核准,不能认为双方关于上述增项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对中企公司依照定额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予以采纳,确认避雷下引线增项工程造价18067.84元、基础层回填项目工程造价518783.54元、预埋螺栓增项工程造价175623.47元。以上予以采纳价款合计为2282459.71元,对鼎冠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38000元,依照对工程价款采纳及鼎冠公司诉请主张价款的比例进行分配,由鼎冠公司承担14692元,星昊公司承担23308元,因鼎冠公司已预交,由星昊公司向鼎冠公司赔偿。
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内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星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依照合同约定条款要求鼎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本案查明事实,鼎冠公司对2号厂房基础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当对星昊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用3474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鼎冠公司在对基础工程进行隐蔽前已经取得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证明,星昊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对其委托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因基础工程隐蔽后进行质量检测必然因回填土开挖造成检测费用的提高,原审法院酌定鼎冠公司对检测费用承担60%赔偿责任,计20844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星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星昊公司,应当对星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郑星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282459.7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郑星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损失2330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检测费损失20844元;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5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4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星煜承担160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鼎冠公司承包星昊公司“年产30台套系列专利轧机成套装备及高端新型材料产业化项目”1#、2#厂房及附房土建工程。因双方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星昊公司二审时提交其委托建工检测公司对1号厂房基础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号:第JDJC20210067号。检测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检测结论及建议载明,检测项目存在偏差、柱截面、承台截面及梁截面存在尺寸不符合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等。鼎冠公司质证称其早已与建工检测公司解除委托,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因鼎冠公司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建工检测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检测委托单及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鼎冠公司于2021年1月9日与建工检测公司解除工程检验合同,鼎冠公司未在委托书上签字,该报告系星昊公司单独委托,且星昊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造成鉴定终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因该报告系星昊公司单方委托,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星昊公司关于案涉项目1#厂房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围挡工程、场内道路硬化工程、余土倒运工程的工程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甲方星昊公司签证变更,鼎冠公司提交的2019-01、2019-02、2019-03号《工程签证单》上均有监理单位高新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星昊公司签署意见,鼎冠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批表》亦明确载明,工程进度款210万元,基础原土层二八灰土回填增项工程475948元,预埋螺栓增项工程款217132元、避雷下引线增项工程款28000元,高新监理公司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星昊公司审批意见为已完成工程必须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构成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条件。鼎冠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中企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基础工程、围挡工程、场内道路硬化工程、清理树木工程和余土倒运工程造价等进行了造价鉴定。上述事实清楚,鼎冠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星昊公司关于围挡工程、场内道路硬化工程、余土倒运工程在施工现场均无法体现等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郑星煜责任问题。星昊公司二审庭后提交河南友恒会计师事务所豫友恒审字(2021)第K117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公司股东郑星煜个人财产与星昊公司不存在混同,鼎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星昊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星昊公司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不存在混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星昊公司、郑星煜关于郑星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星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9.67元,由河南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星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琳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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