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633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明,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曼,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昱,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郭艺明,被告***及其代理人赵忠信、鲁昱,被告鼎冠公司代理人樊冲、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挂靠鼎冠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尉氏金久龙3号厂房项目地坪浇筑工作,双方约定单价为15.5元/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9月25日,双方对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的面积单载明原告工程量一万四千平方米。原告早已履行义务,但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
被告***辩称,其出具的面积单上仅注明施工面积为1.4万平方米,所以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无法证明工程的单价和总价款各是多少,也不能证明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应当支付。实际情况是因被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又找他人对不合格部位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鼎冠公司辩称,鼎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约定,***应当承担本案案涉款项。鼎冠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转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该项目由***进行经营和管理,并自负盈亏,鼎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网页截图一张,面积单一张,录音光盘及7份文字整理。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开封圆通纱厂地坪维修工程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及马军成身份证复印件,金久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基层表面的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截图一张,现场图片三张,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微信转账凭证4张,王广法、王海朝出具的证明各一张及王海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乙方)借用被告鼎冠公司(甲方)资质承接尉氏县久龙科技工业园新建项目—纺纱厂房项目,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为: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管理期间以乙方项目部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上缴营业责任风险保证金5万元。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有关证件、印章和资料,配合乙方办理当地的报建注册手续。管理费用为总结算金额的1%,管理费在工程款到账之后扣除。***承接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4月,***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尉氏金久龙3号厂房项目地坪浇筑工作,并约定单价为15.5元/平方米。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面积单,内容为:尉氏金久龙3号厂房地坪浇筑,金刚砂地面壹万肆仟平方米(14000㎡),已确认。***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剩余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鼎冠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地坪浇筑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其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对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14000平方米金刚砂地面浇筑工作,原告可请求被告***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对于双方约定单价为15.5元/平方米并无异议,扣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万元(15.5元/平方米×14000平方米-7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鼎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