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366号
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80840885D。
法定代表人:刘仁伟,男,生于1976年4月25日,汉族,河南省舞钢市人,居民,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居民,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芳,女,生于1980年9月2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被告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告承接的偃师市天林郡城项目发放工资时,将应发给杨芳(身份证号51×××01,银行账户62×××49)的工资65000元误发给本案被告杨芳(身份证号42×××48,银行账户62×××21),本案被告杨芳曾在此项目的另一木工组工作,于2019年8-9月离职,且工资已经结清。事发后,原告通过当时的带班组长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后因被告电话关机再也没联系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芳辩称,收到原告的65000元属实,但是由于我和我丈夫当时均在该工地上做工,且我丈夫是小包工头,工程款一直没结账,所以我以为这笔钱是支付给我们的工程款。而且自打款给我之后,不管是原告公司还是周文彩均没有联系过我。我现在同意返还65000元钱,只是由于经济困难,希望能约个期限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公司承接了偃师市天林郡城项目,被告杨芳在该项目其中一工地木工组做工,于2019年8-9月离职,其工资19660元已由“洛阳市偃师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代原告公司发放完毕。2019年11月,该
领导小组在代原告公司向其他职工发放工资时,将应发给另一职工杨芳(身份证号51×××01,银行账户62×××49)的工资65000元误发给本案被告杨芳(身份证号42×××48,银行账户62×××21)。原告公司知晓后于2020年11月20日联系了杨芳所在班组组长周文彩,但被告知联系不上被告杨芳。原告便于2022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杨芳在原告公司承接的项目中务工,其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后因工作失误,将其他职工的工资65000元重复发放给了被告杨芳,杨芳不应取得该笔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杨芳返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23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存在被告杨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
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事发后至本次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依法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杨芳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
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红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