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2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8084088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项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睢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原审被告项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1681民初264号判决,北京***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1)豫16民终524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22年3月29日,该院经过重新审理,作出(2021)豫1681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北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项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仅是主观臆断,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未审理也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签订时间在2017年,而今已是2021年,被上诉人在本案诉前未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提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审理。如暂且按照一审法院认为的利患计算时间(2017年11月16日)来看,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但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却只字未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未施工,无权诉请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7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系项目初期的意向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实质内容,且未经招投标,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更是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及其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未履行,被上诉人因未足额交纳被上诉人与项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而致合同未生效且被上诉人未施工。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项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备案使用,在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不应当以备案用的合同为准吗?况且被上诉人的证人**自称其未足额交纳保证金,因此足以见得被上诉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也未施工。另外,被上诉人与项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日期在2017年6月,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日期之后,而项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主体单位,后期项目施工、管理均由项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退一步讲,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下,也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前份合同作废。一审法院未调查该合同是否如被上诉人陈述的在相关部门备案,是否真的需要备案,如果仅仅是备案的话,为何要约定保证金,正常是没有必要加这个条件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明显系枉法裁判之嫌。可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仅是主观臆断,存在严重错误。(三)涉案装饰装修存在多人施工的情况,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上诉人对相关证人不熟悉、不了解,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由于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仅仅可能存在相关证人实际施工的情况,但该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也证明不了施工量,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四)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清单作出判决严重有违公平。在涉案装饰装修并非被上诉人施工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清单作为判决的依据,甚至连购买第三方材料用于该工程上的凭据都没有,一审法院在未**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存在枉法裁判之嫌。(五)上诉人在原一审诉讼中申请的证人及**提交的河南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19楼卫生间价目表、***酒店工程结算单、工程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装修项目存在多人施工的情况,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贵院在作出民事裁定书时已经明确需**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项目如何认定、装修款数额是多少等,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均未予以**。一审法院对该相关内容的认定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以其不能看到贵院二审卷宗为由未就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和认定。(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更未向上诉人提交过任何与其诉称相关的工程资料,甚至连工程验收都没有,在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更无权索要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被上诉人提交的无上诉人签字或**确认的单子日期作为时间依据判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6.5万元无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中,仅提供了其所谓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该转账的真实性及用途。因此,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主观臆断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未组织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未组织对证人质证的环节,导致上诉人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因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及工程量,一审法院极有可能仍将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作为错误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未说明其判决的依据是否采纳了该部分证人证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上诉人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该司法解释根本不存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及作出判决前均未提交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主观臆断,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事实后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鼎冠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本次上诉所涉问题在原审审理和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已经过法庭审查和认定,诉讼各方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亦经过充分阐明和论述,法庭针对上诉相关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二,协议双方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分三个节点拨付,进场施工总造价工程30%,分批分段(每次按照工程款的1/3拨款)留余5%工程保证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争议条款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或者起诉。”被上诉人践行履行协议,首先尝试以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争议,督促对方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北京***公司亦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最终被上诉人在协商无果的无奈情形之下提起本案诉讼(多次提起诉讼)。不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还是依据高度盖然性民事认定规则,本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均没有任何诉讼障碍,一审判决亦有相关显示。被上诉人理解、宽容和践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应成了上诉人一方抗辩和抵赖债务的借口!第三,鼎冠公司与北京***公司的合同签订后正式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以实际行为践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上诉人声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又未能提供第三方涉案施工的的证据,且不能明确其他第三方与被上诉人施工有哪些重合之处,不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还是依据高度盖然性事实认定规则,均能得出支持被上诉人相应诉讼主张的裁判结论。被上诉人按***的要求和双方商议后实际缴纳65000元保证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接受并认可,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的异议没有成立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第四,鼎冠公司与项城***公司的合同是备案合同,按公司控制人***的要求配合签署。是基于***要求仅用于“备案”使用,实际是否“备案”也并不明确;与项城公司的合同仅具有形式意义,相关约定不具有合同实际履行的指导意义;具体履行情况已由一审法庭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据实作出判断,依法认定北京***公司是该建设装饰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相比较上诉人一方不诚实、模糊的表述,为了拖延诉讼进程而故意混淆视听,反复提起观点相同的抗辩意见,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案如果存在人为非法干预、过问案件情况,恳请法庭记录在卷。 原审被告项城***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5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65039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利息1650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鼎冠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项城***国际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用;装饰装修人工费用总金额为1000万元,分三个节点拨款,进场施工时支付总造价工程的30%,分批分拨(每次按照工程款的1/3拨款),留余5%工程款保证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施工的地方为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东北角***酒店的第17层、18层、19层。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北京***国际有限公司已完成装修、装潢工程解除合作损失的评估价为1834075.01元。涉及鼎冠公司工程量价款为第17层:1、双人间34969.5元,2、双人卫生间20101.75元,3、套房客厅19956.5元,4、套房客厅卫生间8059.84元,5、卧室18522.6元,6、卧室卫生间20394.12元,十七层价款计122004.31元;第18层:1、套房客25647.7元,2、套房卧室16472.1,套房卫生间26722.1元,第十八层价款计68841.9元;第十九层:1、西北第一间阳台35**.24元、2、东南第一间阳台4**元,3、总经理办公司(12号)22393.7元,4、财务室23627.48元,5、经理室1(17号)6686.32元,6、经理室2(16号)62889元,7、经理室3(15号)2782.2元,8、综合办公室外间(7-1号)9561.4元,9、综合办公室里间(7-2号)14741.4元,10、餐厅(18号)41064元,11、单间1(6号)14996.5元,12、2号总经理室卧室(5号)9546.9元,13、2号总经理室40054元,14、棋牌室(9号)10796.7元,15、3号总经理室(10)号7439.09元,16、3号总经理卧室6772.31元,17、单间2(3号)7869.67元,18、4号总经理室(11号)39021.58元、19、4号总经理卧室(2)号20206.7元,20、套房外间(8-1号)8263.95元,21、套房里间15134.36元,22、男卫生间干/5765.5元,23、女卫3764元,24、走廊10830元,25、洗衣房265元,26、第一次电路布线费用73600元,27、西南角办公司上下路费用3000元,28、临时用水费用2925元,29、水路费用66240元,30、货电梯间批墙265.3元,十九层价款534395.3元,总价款725241.51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鼎冠公司通过银行账号6217********向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账号6216********汇款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冠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公司是该建设装饰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涉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量,后经评估价款为725241.51元,北京***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但其未能提供出第三方涉案施工的证据,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返还6.5万保证金,该6.5万款项转给了北京***的法定代表人***有转款凭证佐证,***收款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该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项城***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725241.5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725241.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保证金6.5万元;三、驳回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9元,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87元,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装修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称本案工程未经招投标,属于无效合同,但在原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该工程无需招投标,因此其以未进行招投标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出现两份装修合同,一份是被上诉人与北京***公司签订,另一份与项城***公司所签,以哪份合同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称与项城***公司所签合同目的在于备案,要求以北京***公司签订合同为准。从被上诉人原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该装修项目于2016年11月左右就开始施工,被上诉人也称与北京***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进行施工相吻合。鼎冠公司向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时,尚未与项城***公司签订合同。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对鼎冠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 二、关于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装修设计清单、评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装饰装修项目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装饰装修项目的价款进行了委托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一审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组织了质证,不存在未质证的情况。 三、关于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2017年5月12日,鼎冠公司向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65000元。被上诉人称该款为保证金,上诉人对该款性质虽有异议,但并就收取该款的目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一审认定为保证金,并判决返还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上诉人拖欠工程价款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过了多次诉讼,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引用有关法条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2.42元,由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