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25民初6742号
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91410225080840885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79号(郑东商业中心)B区8号楼10层100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010OMA9KGE0Y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3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委托代理费用120000元,利息人民币5575.5元,本金及利息暂合计人民币125575.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5月24日计算至2023年8月25日,利息暂计为5575.5元,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计算方法:120000*30%=3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3日,原告经被告2***联系介绍,原告委托被告1消除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记录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上有被告3**的签字,且被告3是被告1当时的沙定代表人。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该项目在上述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视同违约,被告1需要自愿退还委托费用120000元。后被告1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2协商退款,被告2因其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同意退款,并建议原生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处理。后原告委托另一方处理行政处罚记录,并讯功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退,且该协议在事实和法律上也已经履行不可能。但被告1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被告4是被告1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1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他们不应该起诉我个人,这个钱也是打给公司账户没有打给我个人账户,我们约定的是40个工作日,在期限没有到的时候原告就委托其他人处理这个事情,违反了我们合同约定,这个事情最终结果我们是把大部分工作给做了,只是因为有些不可预料的事情没有做到,没有做到尽善尽美,但是我们也一直在沟通处理。
被告**辩称,我只是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法人,当时只是用我的名字注册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当时签了鼎冠这个合同之后就把法人转给**了,不应该起诉我个人,跟我是没有关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3日,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托乙方在以下事项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事项如下:1、接受甲方委托,在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出来甲方在滁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滁州市城投大夏装修施工项目投标的行政处罚“滁公管罚(2022)3号和4号”相关联所有网站消除处罚记录(包括且不限于不良行为认定,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6、结算甲方委托,处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务。第四条约定委托代理费(不含税)金额120000元(人民币),包括代理费及开展此业务所发生的差旅费、招待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一切与此业务有关的(此委托案件成功与否,差旅费不退);……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该项目于约定期限内完成,否则视同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预付款(涉及实际出差,差旅费不退),**期需征得甲方同意,明确延期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被告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解决了“信用中国”网站上面关于原告的不良记录。滁州市政府及建设通网站上面关于原告的不良记录未解决。
2022年8月1日,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亦是股东占股1%,**占股99%)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签订时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现在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保证该项目于约定期限40工作日内完成,否则视同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预付款(涉及实际出差,差旅费不退),**期需征得甲方同意,明确延期时间。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双方约定的事项,应当视为违约,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差旅费后退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且被告也做了部分工作,酌定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70%的委托代理费,即84000元,并从2022年8月7日起按照LPR即年息3.65%计算利息,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计算方法:120000*30%=36000元)”。因双方在违约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被告**、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委托代理费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公布的市场贷款年利率3.65%,从2022年8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76元由被告河***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236.03元(原告已经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由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票据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本院将报上诉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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