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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2民初166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建设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8470900G。
法人代表:钟观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伦亮,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胡龙,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1980年6月6日生,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赣072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8月1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本院(2016)赣072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胡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信丰县嘉定镇黄坑小学食堂工程,东日建设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胡龙,胡龙叫原告为其做泥、木、铁工程。经结算被告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33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3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由被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信丰县嘉定镇黄坑小学食堂确实是我公司承包的,但我公司把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了胡龙,其自负盈亏。工程验收后,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胡龙。原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承包或法律关系,胡龙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东日建设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胡龙,胡龙叫答辩人在工地管事,答辩人只是证明工程量和工资金额,欠款本身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胡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丰县嘉定镇黄坑小学将其食堂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被告东日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被告胡龙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黄坑小学食堂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胡龙。胡龙雇请被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经被告***介绍,胡龙把该工程的泥、木、铁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胡龙通过***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信丰县嘉定镇黄坑小学食堂工程泥、木、铁工资、总工程量共153300元,已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73300元。被告***在该“证明”上的“证明人”项签了字。
本院认为,被告东日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胡龙,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胡龙又将其中的泥、木、铁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胡龙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胡龙、东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日建设公司辩称已全部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胡龙,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胡龙雇请的管理人员,其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2015年11月15日《证明》,胡龙已支付8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3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该利息从出具《证明》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胡龙、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艳风
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
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缪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