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礼生与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1924号
原告:温礼生,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生,住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梅州路6号富地中心12栋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8470900G。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伦亮,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0P4F630。
负责人:赵前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姗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温礼生与被告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铸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杰铸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伦亮、被告路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63115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自2018年4月5日或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共计人民币101635.6元,本息共计732785.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以上工程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杰铸公司与被告路桥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杰铸公司承接赣州高铁新区核心区项目(西站周边市政道路及配套II标段)工程路基土石方2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杰铸公司将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因被告杰铸公司账户问题延期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致,原告与被告杰铸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已做应付工程款为2131150元,被告杰铸公司在2018年4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余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杰铸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2131150元工程款,***作为欠款人签字摁印,同时由被告杰铸公司盖章确认。《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多次逾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仍欠付工程款631150元。现原告根据《付款协议》、《欠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6311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以上工程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杰铸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1150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631150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以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工程款税费计333770元理应由杰铸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631150元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求。
被告路桥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于被告杰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约定了结算的方式和时间,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合同时间延迟至2019年5月31日,其公司与被告杰铸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没有封账,所以其公司不用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杰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路桥分公司工商信息情况;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一份、《付款协议》原件一份;3、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4、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5、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款凭证;6、被告杰铸公司、***提交的《收条》原件两张、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八张;7、被告路桥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合同1》、《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合同2》;8、被告路桥分公司提交的《分包验工计价表》复印件2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复印件6份;9、被告路桥分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汇总清单》复印件10张、银行回单复印件10张、《科目明细账》复印件1张;10、被告路桥分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41张。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被告杰铸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因该两份《利息计算表》均系单方制作的,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被告杰铸公司、***提交《中铁九局土石方税金明细》原件两张、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完税凭证七张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后领回),因原告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且该明细表为被告杰铸公司单方制作的,故本院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定;被告杰铸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凭证七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杰铸公司并不能证明该税收完税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杰铸公司与被告路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杰铸公司承包被告路桥分公司承建的赣州高铁新区项目(西站周边市政道路及配套2标段)工程路基土石方2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757564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824905.16元,增值税税率11%,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结束工作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该合同载明被告杰铸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被告***,被告***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2018年6月19日,被告杰铸公司与被告路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高铁新区核心区项目(西站周边市政道路及配套2标段)工程路基土石方2标段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合同1》,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665324.7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04840.70元,增值税税率10%。2018年8月11日,被告杰铸公司与被告路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高铁新区核心区项目(西站周边市政道路及配套2标段)工程路基土石方2标段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合同2》,约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日期延长至2019年5月31日。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杰铸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中铁九局赣州高铁西站周边地面道路及配套施工程(狮孜路、池里路、邹塘路)和土石方工程,合同总价款(含税价)757.5645万元(最终结算参照图纸以实际工程完成量为准)。2018年3月30日,被告杰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协议关于被告杰铸公司转包中铁九局赣州高铁西站周边地面道路及配套施工程(狮孜路、池里路、邹塘路)土石方工程的结算方式,由于被告杰铸公司账户问题延期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现双方商定,原告退场,被告杰铸公司另行安排队伍进场,并就原告原做的工程量做如下结算:1、双方遵守中铁九局的结算金额2131150元,工程款税由原告出;2、原告向被告杰铸公司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5万元,被告杰铸公司应在4月10日之前退还给原告;3、被告杰铸公司在2018年4月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余额在4月30日前全部付清;4、以上付款方式双方商定决策,逾期未付视为违约。违约方将无条件支付对方1.5%的利息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也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杰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做中铁九局赣州西站周边道路工程款213115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
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杰铸公司出具《收条》两张,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杰铸公司支付中铁九局土石方项目工程款135万元。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杰铸公司工程款30万元,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该款项属中铁九局土石方工程。被告杰铸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万元、30万元、60万元、30万元、8万元、10万元、12万元,以上合计165万元。
另查,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路桥分公司已向被告杰铸公司支付了3272500元工程款,其尚欠被告杰铸公司工程款836690.34元。被告路桥分公司与被告杰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尚在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建设工程款引发的纠纷。被告杰铸公司与被告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杰铸公司承包被告路桥分公司承建的赣州高铁新区项目(西站周边市政道路及配套2标段)工程基土石方2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温礼生进行施工,被告杰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杰铸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被告杰铸公司应按该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1150元的义务。关于被告杰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杰铸公司共向原告转账支付165万元,虽然原告主张其中有15万元是保证金,即被告杰铸公司只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杰铸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上载明了其收到被告杰铸公司的165万元均系工程款,并未载明该165万元包含了15万元的保证金,且被告杰铸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七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65万元正好与原告出具收条上的金额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七次转账共计165万元为工程款。被告杰铸公司提出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转账的15万元系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另外其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杰铸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杰铸公司应于2018年4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余款1331150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杰铸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视为违约,故其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经核算,截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杰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173.79元,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481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关于工程税费及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未主张返还保证金,且被告杰铸公司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税费,故在本案中对工程税费及保证金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杰铸公司与被告路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了,被告***系被告杰铸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代表,被告***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由此可见,被告***系被告杰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付款协议》、《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均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其签字的行为由被告杰铸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路桥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路桥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杰铸公司工程价款836690.3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温礼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1150元;
二、被告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温礼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9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70173.79元,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481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690.3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温礼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8元,依法减半收取5564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34元,由原告温礼生负担2416元,由被告江西杰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曾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