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03民初181号之二
申请人: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定砀路北侧鲁花东路666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32173678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府前大道东段(民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R1MMH1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东路北侧恒安路东侧和信广场****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847090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因案情需要,现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