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森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博森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蒙城县龙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2916号
原告:安徽博森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南区庄子大道西侧、纬八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01626576。
法定代表人:华中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其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龙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嵇康路和仁
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94533749E。
法定代表人:孙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博森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诉被告蒙城县龙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龙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万元及违约金115,248元共计801,248元(以6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3日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后按照前述标准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SRF20160418,合同履行地:蒙城县,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盛状元府项目提供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固定总价款为98万元;价款支付时间为:门框安装结束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人防设备通过防办验收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5%;余款5%于人防设备通过防办验收2个月内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8年7月2日,安徽民防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案涉人防工程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原告完成的人防设备安装质量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6万元。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博森公司变更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8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龙佳公司辩称,对欠工程款68.6万元无异议。双方结算日期是2019年1月25日,最终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博森公司提供的发票数额已经全部支付,涉案所欠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因是博森公司迟迟没有提供税务发票导致龙佳公司无法出账,所以对欠款未支付龙佳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支付违约金,愿意清偿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博森公司与龙佳公司签订了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博森公司为龙佳公司承建的龙盛状元府项目提供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固定总价款为98万元;价款支付时间为:门框安装结束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人防设备通过防办验收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5%;余款5%于人防设备通过防办验收2个月内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博森公司进行了施工安装。2018年9月3日,龙盛状元府人防地下室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龙佳公司尚欠博森公司工程款68.6万元(注明发票未开)未付,经博森公司催要,龙佳公司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博森公司与龙佳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博森公司完成施工安装,经竣工验收合格,龙佳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通过验收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5%;余款5%于通过验收2个月内支付,该设备于2018年9月3日验收合格,龙佳公司应在2018年9月10日给付工程款63.7万元,于2018年11月3日给付工程款4.9万元。双方未约定博森公司不开具发票,龙佳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是龙佳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博森公司的从给付义务,龙佳公司以博森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双方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龙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博森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城县龙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博森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8.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其中以63.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日止,以68.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博森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蒙城县龙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昕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