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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集团(黑龙江)重工有限公司、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3064号 原告:一重集团(黑龙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办事处厂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南路33号新力帝泊湾住宅小区52#楼商业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口岸社区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315-B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珠16栋102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紫云路36号山西工商学院创业楼众创空间二层2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洋国际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角四路18号矿泉花园32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55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环路300号新力大厦办公楼-3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新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1216号新力方大厦417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一重集团(黑龙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与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栋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地产公司)、筑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地公司)、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日照**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公司)、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昌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江西新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企业公司)、***、***、长春综保通用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长春综保通用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一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梓栋公司、新力地产公司、筑地公司、田源公司、**优品公司、**公司、**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清偿款8101470元及利息(其中以81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顺公司对梓栋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新力企业公司对新力地产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田源良品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对**优品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一重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重公司向**公司销售电解铜,合同约定货值金额为47699400元。之后一重公司向**公司发货,**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在2020年12月10日支付了款项172614.7元,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若干货款,包括本案所涉17张汇票。该汇票经一重公司背书转让给最后的持票人,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故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一重公司清偿,一重公司清偿了票据款,现向其前手、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被告筑地公司在庭前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再追索金额仅支持支付清偿的票面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清偿了票面金额共计800万元的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却诉请810万元及利息,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未尽到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被告不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我方应承担逾期利息,也应当从我方书面告知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时开始计算。 其余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梓栋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7张,承兑人均为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筑地建设有限公司,除尾号95139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9号,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号,其余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10号,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9日,17张汇票背书情况均相同,为2020年12月10日,筑地公司背书转让给田源良品公司,同日田源良品公司背书转让给**优品公司,同日**优品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日**公司背书转让给一重公司。2020年12月18日,一重公司背书转让给齐齐哈尔和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2021年12月3日和平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 根据电子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7月29日,和平公司对17张汇票发起追索,一重公司在当日予以清偿。 17张汇票的情况具体列表如下: 另查明,2022年4月20日,和平公司起诉一重公司,要求支付上述17张票据的票据金额800万元。该案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2022黑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和平公司商业承兑汇票80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由一重公司负担。 2022年7月12日,一重公司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转账810万元,另外,该院在2022年7月15日从一重公司账户扣划1470元。该院于2022年7月20日出具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和平公司与被执行人一重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为8033900元,执行费67570元,合计8101470元。被执行人一重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审理中,一重公司陈述票据的来源和流转为:2020年12月8日,一重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ZJT20201208-1-6SY),一重公司向**公司销售电解铜,合同约定货值金额为47699400元。之后一重公司向**公司发货,双方在2020年12月17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已交付的货物值金额47807007.58元。2020年12月28日一重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7807007元。**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在2020年12月10日支付了款项172614.7元,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若干货款,包括本案所涉17张汇票。为证明其陈述,一重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提货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汇票等。 为此,一重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向前手追偿上述810147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各被告的一人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新顺公司系梓栋公司唯一股东,新力企业公司系新力地产公司唯一股东,***系田源良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21年12月24日前为**优品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6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交通银行回单、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6执95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购销合同、提货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工商公示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重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提货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汇票等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与前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重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筑地公司抗辩称一重公司与**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和平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一重公司清偿票据款,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22)黑0206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一重公司在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5日分两次支付了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款8101470元,包括票据款800万元、诉讼费33900元、执行费67570元,并于2022年7月29日在票据系统对清偿行为进行了登记,一重公司系案涉17张票据的持票人。筑地公司抗辩称一重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一重公司在2022年7月15日向后手清偿,其在2022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时限。再追索权的范围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一重公司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以及之前的背书人支付票据款800万,并支付该款自清偿日起按照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偿日,虽然一重公司在2022年7月12日向法院支付了履行款810万元,但就清偿行为,一重公司、和平公司是在2022年7月29日才在电子汇票系统予以登记,在一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具体在何日将履行款支付给和平公司的情况下,以系统登记日期作为清偿日更为妥当,故本院认定清偿日为2022年7月29日,利息从当日起算。关于诉讼费33900元、执行费67570元,非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权的范围,本案中的保全担保费则并非一重公司的必然损失,一重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上述三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新顺公司系梓栋公司唯一股东,新力企业公司系新力地产公司唯一股东,***系田源良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21年12月24日前为**优品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汇票背书行为发生在2020年12月10日,即***担任**优品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上述一人公司的股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筑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重集团(黑龙江)重工有限公司票据款8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六被告之间互付连带责任; 二、被告南昌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新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对被告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对被告日照**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一重集团(黑龙江)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10元,由各被告负担。限十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筑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南昌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新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一重集团(黑龙江)重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至报社,前述十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引用的实体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