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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011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 9806。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南路33号新力帝泊湾住宅小区52#楼商业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7PRT38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口岸社区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315-B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TAN0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珠16栋1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6××××**** 77248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紫云路36号山西工商学院创业楼众创空间二层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MA0KAPDA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绿健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洋国际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 MA3N8P7U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塞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学海路8号大学创业科技园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 1122MA3M3YCU37。 法定代表人:公方全。 被告: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金信社区理想家小区22号楼1-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N0XAT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意融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经七路交大科技产业园开元数码家园3幢1**1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UNBM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2号(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XT9472 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栋地产)、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地产)、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地建设)、被告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良品)、被告日照绿健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优品)、被告日照塞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思商贸)、被告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塑商贸)、被告***意融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云数据)、被告***吉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财商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栋地产、被告新力地产、被告筑地建设、被告田源良品、被告绿健优品、被告塞思商贸、被告飞塑商贸、被告融云数据、被告鑫吉财商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16.39元(自2022年1月7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2.判令原告对第一项确定的票据款及利息享有质权,有权在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应付原告贷款欠款7150952.60元(其中本金6584800.00元,利息387901.64元,罚息168396.48元,复利9854.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以及自2022年6月24日起的罚息分别以本金3808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2%计算和以本金6204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复利分别以正常利息17745.28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2%计算和以正常利息370156.36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标的合计:101716.3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时华正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普惠综字20201224第00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授予辽宁时华正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在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发放贷款共44笔,贷款金额合计9944480.71元,其中借据号SW20210312001329、SW20210412001518两笔的贷款年利率为4.8%,其余42笔的贷款年利率均为6%,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有权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 同日,原告与辽宁时华正泰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普惠额质字20201224第001号),约定:辽宁时华正泰公司以2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物就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及时足额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物详情详见橙e网质押电子票据明细)。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对辽宁时华正泰公司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因与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办理各类业务而产生的债权,以及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贷款合同》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3月10日,原告和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将作为质押担保的票号为2305421000042202101088172757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了质押签收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2年6月23日,辽宁时华正泰公司拖欠原告本息7150952.60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约。因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且作为质押担保的票据之一票号为230542100004220210108817275733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7日到期后,作为票据出票人的被告一未支付票款,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分别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11日向出票人被告一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被告二作为承兑人也不予承兑。后原告再分别向上述票据的背书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追索清偿,也均被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决。 被告梓栋地产、被告新力地产、被告筑地建设、被告田源良品、被告绿健优品、被告塞思商贸、被告飞塑商贸、被告融云数据、被告鑫吉财商贸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公司(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1授信额度金额:受限于本合同项下条件与条款,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人民币(小写100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本额度可适用于多币种授信,人民币以外的币种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甲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1.2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以下第(2)项:(2)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计算。7.2发生上述任一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且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授信项下债务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为免疑义,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发放贷款共44笔,贷款金额合计9944480.71元,其中借据号SW20210312001329、SW20210412001518两笔贷款年利率为4.8%,其余42笔的贷款年利率均为6%,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同日,原告(甲方)(质权人)与辽宁时华正泰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1.1担保形式:(1)本合同项下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物(质物)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及时足额履行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质物情况详见本合同附件1(质物清单),该质物清单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辽宁时华正泰公司以2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物,就其在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及时足额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物详情详见橙e网质押电子票据明细)。1.3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1)甲方(作为债权人)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在2020年12月30日到2021年12月30日的期间内,甲方因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而产生的债权,以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本合同第1.5条所约定的全部债权。1.4最高债权限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为限。1.5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担保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6.2(6)以汇票质押的,乙方应在汇票到期前向甲方申请办理托收,即乙方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且记载甲方为被背书人。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收到的汇票款项全额转入保证金账户,为主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备质权的实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辽宁时华正泰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将作为质押担保的票号为2305421000042202101088172757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梓栋地产)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了质押签收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2年6月23日,辽宁时华正泰公司拖欠原告本息合计7150952.60元,作为质押担保的票据之一票号为30542100004220210108817275733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7日到期后,作为票据出票人的被告一未支付票款,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分别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一提示付款,标识为拒付,被告二作为承兑人也拒付追索。后原告再分别向上述票据的背书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追索清偿,也均被拒付追索。故原告于2022年9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将票号为2305421000042202101088172757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了质押签收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质权。《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质权人,为证明其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一提示付款标识为拒付,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的截图。本院对原告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被拒付的事实。原告作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应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28.61元(自2022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及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原告对上述确定的票据款及利息享有质权,有权在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应付原告贷款欠款7150952.6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汇票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上述汇票的利息(自2022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绿健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塞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意融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吉财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绿健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塞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意融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吉财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