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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012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9806。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南路33号新力帝泊湾住宅小区52#楼商业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7PRT38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口岸社区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315-B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TAN0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珠16栋1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71177248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紫云路36号山西工商学院创业楼众创空间二层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MA0KAPDA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绿健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洋国际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N8P7U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金信社区理想家小区22号楼1-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N0XAT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PBJG05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2号(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XT947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梓栋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集团公司”)、筑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地公司”)、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田源公司”)、日照绿健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绿健公司”)、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飞塑公司”)、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亿利达公司”)、***吉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梓栋公司、新力集团公司、筑地公司、山西田源公司、日照绿健公司、临沂飞塑公司、江阴亿利达公司、***吉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计1582.78元);2.判令原告对第一项确定的票据款及利息享有质权,有权在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应付原告贷款欠款7150952.60元(其中本金6584800.00元,利息387901.64元,罚息168396.48元,复利9854.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以及自2022年6月24日起的罚息分别以本金3808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2%计算和以本金6204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复利分别以正常利息17745.28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2%计算和以正常利息370156.36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时华正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普惠综字20201224第00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授予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在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发放贷款共44笔,贷款金额合计9944480.71元,其中借据号SW20210312001329、SW20210412001518两笔的贷款年利率为4.8%,其余42笔的贷款年利率均为6%,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有权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 同日,原告与辽宁时华正泰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普惠额质字20201224第001号),约定:辽宁时华正泰公司以2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物就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及时足额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物详情详见橙e网质押电子票据明细),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对辽宁时华正泰公司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因与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办理各类业务而产生的债权,以及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贷款合同》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3月1日原告和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将作为质押担保的票号为2305421000042202101218279934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了质押签收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2年6月23日,辽宁时华正泰公司拖欠原告本息7150952.60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约。因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且作为质押担保的票据之一票号为230542100004220210121827993402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20日到期后,作为票据出票人的被告南昌梓栋公司未支付票款,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30日向出票人被告南昌梓栋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被告新力集团公司作为承兑人也不予承兑。后原告再分别向上述票据的背书人被告筑地公司、被告山西田源公司、被告日照绿健公司、被告临沂飞塑公司、被告江阴亿利达公司、被告***吉财公司追索清偿,也均被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南昌梓栋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力集团公司未答辩。 被告筑地公司未答辩。 被告山西田源公司未答辩。 被告日照绿健公司未答辩。 被告临沂飞塑公司未答辩。 被告江阴亿利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吉财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平安银行线上融资服务平台使用协议》、《平安银行合同面签及贷款用途声明》、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单位活期交易明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等证据,被告南昌梓栋公司、新力集团公司、筑地公司、山西田源公司、日照绿健公司、临沂飞塑公司、江阴亿利达公司、***吉财公司均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辽宁时华正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1授信额度金额:受限于本合同项下条件与条款,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人民币(小写100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本额度可适用于多币种授信,人民币以外的币种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甲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1.2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以下第(2)项:(2)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计算。7.1发生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之违约事件:(1)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出现乙方的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发生上述任一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授信项下债务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为免疑义,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等。 同日,原告(甲方、质权人)与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1.1担保形式:(1)本合同项下乙方系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物(质物),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及时足额履行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质物情况详见本合同附件1(质物清单),该质物清单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3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1)甲方(作为债权人)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在2020年12月30日到2021年12月30日的期间内,甲方因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而产生的债权,以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本合同第1.5条所约定的全部债权。1.4最高债权限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为限。1.5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担保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6.2(6)以汇票质押的,乙方应在汇票到期前向甲方申请办理托收,即乙方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且记载甲方为被背书人。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收到的汇票款项全额转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主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备质权的实现等。附件1质物清单中约定:质物名称、数量、质量及质物产权、权属及产权证号码均详见橙e网质押电子票据明细,质物存放地点为电子票据存放于人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44笔,贷款金额合计9944480.71元,其中借据号SW20210312001329、SW20210412001518两笔的贷款年利率为4.8%,其余42笔的贷款年利率均为6%,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 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陆续以2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物就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及时足额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票号为2305421000042202101218279934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出票人为被告南昌梓栋公司,出票人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被告筑地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新力集团公司,开户行号为308290003020,能否转让栏为允许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1日,被告筑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西田源公司,山西田源公司于当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日照绿健公司,日照绿健公司于当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临沂飞塑公司,临沂飞塑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江阴亿利达公司,江阴亿利达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吉财公司,***吉财公司于当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将该汇票以背书质押的方式出质给原告,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了质押签收手续。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新力集团公司开户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后原告又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1月30日提示付款,银行均以同样理由拒付。原告又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4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力集团公司、筑地公司、南昌梓栋公司、山西田源公司、日照绿健公司、临沂飞塑公司、江阴亿利达公司、***吉财公司进行追索清偿,均未清偿。故原告于2022年9月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案外人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将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了质押签收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汇票的合法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被告南昌梓栋公司系票据的出票人、被告新力公司系票据的承兑人、被告筑地公司、山西田源公司、日照绿健公司、临沂飞塑公司、江阴亿利达公司、***吉财公司均系票据的背书人,现原告主张八被告支付票面款10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八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原告亦于该日主张权利提示付款,故八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原告对第一项确定的票据款及利息享有质权,有权在辽宁时华正泰公司应付原告贷款欠款7150952.60元(其中本金6584800.00元,利息387901.64元,罚息168396.48元,复利9854.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以及自2022年6月24日起的罚息分别以本金3808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2%计算和以本金6204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复利分别以正常利息17745.28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2%计算和以正常利息370156.36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用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案未产生财产保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南昌梓栋公司、新力集团公司、筑地公司、山西田源公司、日照绿健公司、临沂飞塑公司、江阴亿利达公司、***吉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筑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绿健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吉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汇票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筑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绿健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吉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汇票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筑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田源良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绿健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吉财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 蕾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