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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武穴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82民初3291号 原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武穴市(湖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某某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武穴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山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日照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临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塑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塑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09346.0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5421000042202012318124883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为承兑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收款人,承兑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甲公司。同日,被告某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塑业公司。2021年1月12日,被告某某塑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同日,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后又依法于2021年1月26日将该汇票背书对外转让。2021年2月2日,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质押权人收到该汇票。该行于2021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5日被拒付。此后,2022年8月,该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粤0304民初380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及其他相关法人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7月3日,原告银行账户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扣款项201623.89元。2024年7月24日,原告银行账户再次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扣划5922.13元及1800元。前述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共计209346.02元。原告认为,本案各被告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或者背书人,应当依法对案涉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本案各被告均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依法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鉴于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相关的票据债务责任于2022年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塑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对抗,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客观上能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3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421000042202012318124883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某某地产公司为承兑人,某某建设公司为收款人,承兑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某某建设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同日,某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塑业公司。2021年1月12日,某某塑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贸易公司。同日,某某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钢结构公司,某某钢结构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将该汇票背书对外转让。案涉汇票经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前手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将汇票质押背书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2021年2月2日,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质押权人收到该汇票,该行于2021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5日被拒付,该行于2022年8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粤0304民初38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塑业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某某钢结构公司等企业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汇票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汇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7月18日分三次分别在某某钢结构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案款201623.89元、5922.13元、1800元,合计209346.02元,履行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380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执行债务。某某钢结构公司认为,某某贸易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塑业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对案涉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本案各被告均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某某钢结构公司已承担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清偿责任,依法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索,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和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案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数个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质押权人收到案涉汇票,该行于2021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5日被拒付,该行于2022年8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粤0304民初38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及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塑业公司、某某贸易公司等企业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汇票20万元及利息,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作为被追索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清偿了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209346.02元债务,依法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据此,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向各被告追索209346.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穴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20934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武穴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