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3642号
原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武市凉州区金羊镇。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甘肃嘉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东河区向阳路145院2号楼2层左。
负责人:陈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甘肃嘉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6号鼎盛天山银座23层。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总经理。
原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羊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与被告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杨博文,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羊公司、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甘肃金羊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为甘肃金羊公司内设部门,2014年3月31日被告鼎盛房产公司收取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中标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三路商住楼天祥商厦建设项目,并于同年6月11日由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与被告鼎盛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5041628.56元,被告鼎盛房产公司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85%,竣工移交30天内支付到97%,预留3%作为保证金,保修期2年内予以支付。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屡次违反协议约定拒不付款,至2019年11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鼎盛房产公司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鼎盛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甘肃金羊公司、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合同并施工;2.收据两张,证明2014年1月24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鼎盛房产公司收取原告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2014年3月21日收取原告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共计2000000元;3.后续工程款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证实被告鼎盛房产公司一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一直不予退还原告2000000元的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与被告鼎盛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三路商住楼天祥商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哈密市新民三路南侧,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所包含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哈密市发改基础(2014)67号文,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图纸预标范围内所包含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39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仟伍佰零肆万壹仟陆佰贰拾捌元伍角陆分(人民币),¥:35041628.56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6月3日,合同订立地点: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9年11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鼎盛房产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甘肃金羊公司、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提供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鼎盛房产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交来保证金,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今收到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交来保证金,金额(大写)捌拾万元,¥:800000。”两张收据上均盖有被告鼎盛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甘肃金羊公司、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明确被告鼎盛房产公司向原告甘肃金羊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金羊公司、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向被告鼎盛房产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鼎盛房产公司盖章出具的两张收据在卷佐证,该收据中明确载明了保证金的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及支付保证金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甘肃金羊公司、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鼎盛房产公司应及时向原告甘肃金羊公司、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故对原告甘肃金羊公司、武威市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要求被告鼎盛房产公司退还原告甘肃金羊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秦 莹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迪丽拜尔·克依木
书 记 员 吴 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