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6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海藏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鲜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169号。
负责人:孙银山,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威嘉祥货运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皇台新村。
法定代表人:郭德海。
被执行人:武威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和平街海子巷口。
法定代表人:郭德海。
被执行人:郭德海,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俞娟,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复议申请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鲜支行(以下简称新鲜支行)与武威嘉祥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嘉祥货运中心)、武威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房地产公司)、郭德海、俞娟、金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甘0602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双方协议:嘉祥货运中心于2022年5月19日前偿还新鲜支行贷款33603437.5元,并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55%承担利息及利率30%的违约金,息随本清;金羊公司、嘉祥房地产公司、郭德海、俞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鲜支行对金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路××号××幢商业3层2号、凉州区××路××号××幢××层××号不动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书效后,金羊公司、嘉祥货运中心、嘉祥房地产公司、郭德海、俞娟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新鲜支行于2022年5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凉州区人民法院以(2022)甘0602执3523案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财产、收入在价值34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用于执行本案。并于同日冻结了金羊公司账号为6101********账户存款534777.84元、账号6621********内的存款46248.89元、嘉祥货运中心账号1021********内的存款5481.18元、账号6631********内的存款8895.22元,以上款项合计595403.13元,于2022年9月30日划扣至该院执行账户;该院于2022年8月1日委托甘肃中瑞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武威市凉州区××路××号××幢商业3层2号、凉州区和平路166号1幢商业1层2号、2层2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甘肃中瑞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为32875800元。经两次拍卖,最终流拍(第二次流拍价格为29588200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嘉祥货运中心、嘉祥房地产公司、郭德海、俞娟、金羊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甘肃中瑞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进行了答复,坚持其评估意见。该院于2022年9月30日冻结了金羊公司账号为6121********账户内的存款15064721.84元。金羊公司遂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已经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予以返还。另查明,金羊公司在兴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121********的账户系由发包单位岷县人民医院、建设单位金羊公司、工程资金存款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三方订立建设工程资金监管协议而设立的存款账户。审查期间,金羊公司并未就扣划款项的银行账户是否属于专用账户提供相应证据。
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划扣的595403.13元系从被执行人嘉祥货运中心、金羊公司的四个银行账户中划扣,无据证实该四个银行账户系专用账户,因此,金羊公司请求返还已被扣划存款的要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已经冻结的存款15064721.84元,由于该6121××××7217账户系金羊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设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并非专用账户,其资金也不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监管资金,因此,在金羊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未能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金羊公司的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并无不当。由于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法院并未划扣,扣划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金羊公司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扣划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羊公司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以法院的执行行为致使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无法纳税等事由阻碍执行,并以可能造成上访、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由抗拒执行,其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公平正义,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撒销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602执异155号执行栽定书;二、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专用账户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并对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予以返还。理由是:1、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对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位于凉州区××路××号××幢××层商业1号、凉州区××路××号××幢××层商业2号、凉州区和平路166号1幢1至2层商业1号、凉州区和平路166号1幢1至2层商业2号不动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2875800元。在评估报告异议期,复议申请人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交异议书,但在评估机构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答复的情况下,凉州区人民法院就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对评估物进行司法网拍,拍卖程序违法。2、复议申请人的专用账户均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查封的账户范围,该账户资金用途已特定化,不能用于除特定用途之外的资金支付,凉州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账户予以查封、冻结、扣划显属不当。复议申请人账号为6101×********账户系复议申请人为缴纳税款设立的专用账户,有复议申请人、甘肃银行武威天马路支行、国家税务总局武威市凉州区税务局签订的《委托扣款协议书》及税款缴纳银行系统录入凭证为证,该资金因用途特定化已不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账户内资金除缴纳税款外不能查封、冻结、扣划。复议申请人账号为6121********账户,系复议申请人实施岷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设立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专款专用。设立账户时复议申请人、岷县人民医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行签订《建设工程资金监管协议》,账户内资金用途特定化,专项用于岷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新鲜支行答辩称,被答辩人金羊公司在(2022)甘0602民初1117号一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申请解除冻结的账户并非法定不能执行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冻结金羊公司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抵押物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无法足额偿还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划扣被答辩人账户上的存款于法有据。被答辩人金羊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于法无据,请贵院裁定驳回。
本院对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复议申请人账号为6101×********账户是复议申请人金羊建筑公司与甘肃银行武威天马路支行、国家税务总局武威市凉州区税务局签订协议,作为扣缴税款的账户,税款均已按月扣缴。复议申请人账号为6121********的账户是复议申请人与岷县人民医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行签订《建设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行开设的账户,未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未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复议请求,本案审查中,复议申请人明确表示撤销对凉州区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位于武威市凉州区××路××号××幢商业3层2号、凉州区××路××号××幢××层××号房屋过程中的异议和复议,本院对复议申请人已放弃的该项复议请求不再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凉州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复议申请人名下6101××××07129和6121××××7217两个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划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名下账号为6101×********的银行账户是复议申请人金羊建筑公司与甘肃银行武威天马路支行、国家税务总局武威市凉州区税务局签订协议,作为扣缴税款的账户,截止目前税款均已按月扣缴。在税务机关扣缴税款之前,该账户内资金仍属于金羊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对该账户资金冻结、划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均属复议申请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账户中资金被法院依法执行后,复议申请人应及时足额预存资金,保障税务机关扣缴税款,而不得以缴纳税款为由逃避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名下账号为6121********的银行账户是复议申请人、岷县人民医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行签订《建设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用于岷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建设的账户。该账户未向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的账户,账户中资金是岷县人民医院在该项目中向复议申请人所付的资金,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复议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约定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申请法院解除冻结的两个账户并非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执行的银行账户类型,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凉州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账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于法相悖,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永龙
审判员 陈树斌
审判员 雷兴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