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海藏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甘肃嘉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东河街道向阳路145院2号楼2层左。
负责人:陈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6号鼎盛天山银座23层。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哈密分公司)、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曾晓浩,上诉人金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杨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羊哈密分公司、鼎盛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羊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7.4%(4.35%的4倍)至实际付清时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第七条、第十二条约定,鼎盛房产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和公证书、产权登记手续等。金羊哈密分公司应积极配合***实现对鼎盛房产公司的债权,如因金羊哈密分公司原因未能使***实现债权,金羊哈密分公司应在本金、利息(同期四倍)及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向***承担违约责人,该费用从协议签署之日起计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金羊哈密分公司未提供协助,导致协议中抵押给***的商铺权利无法实现,从而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金羊哈密分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金羊公司辩称,(一)根据《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鼎盛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以商铺抵顶,其未协助办理产权手续,***应当起诉解除协议中房屋抵顶的条款,要求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直接起诉鼎盛房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达成调解属于另行约定,未获金羊公司同意,不能约束金羊公司及金羊公司哈密分公司,***要求金羊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三方协议,***需要完成后续未完工程才能支付工程款,***未完成,无权就全部工程款要求鼎盛房产公司支付。(三)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金羊哈密分公司只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该责任仅是协助办理产权、开具发票,***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金羊哈密分公司、鼎盛房产公司未进行答辩。
金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金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诉讼,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201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款2,1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方式做了确认,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已案结事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前述调解书已生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金羊公司,意在否定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调解书内容完成哈密市伊州区新民三路天祥大厦七楼六个采光井外墙保温工程,且***工程款2,100,000元应由鼎盛房产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金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金羊公司至今未收到鼎盛房产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金羊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鼎盛房产公司未向金羊公司支付工程款,且鼎盛房产公司将工程擅自转包给***,***与金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要求金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本案与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99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已完成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99号调解书确定的天祥大厦七楼六个采光井外墙保温工程的收尾工作,所有工程资料已经交给金羊哈密分公司。(三)金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鼎盛房产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不存在鼎盛房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与金羊哈密分公司存在工程转承包关系,金羊哈密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责任。
金羊哈密分公司、鼎盛房产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羊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9日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金羊哈密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判令金羊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金羊哈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的,由金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鼎盛房产公司作为甲方、金羊哈密分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载明:“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所欠乙方外墙保温工程款2,100,000元。二、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所欠丙方外墙保温工程款2,100,000元。三、乙方自愿将其对甲方的到期债权(外墙保温工程款)让与丙方,丙方同意接受该到期债权。四、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到期债权让与丙方的目的是为在债权等额范围内偿付对丙方的到期债务。五、依据本协议甲方确认其对乙方到期债务于2018年12月31日直接向丙方支付;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即告结清。十、甲方承诺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如期向丙方直接履行债务;2.如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丙方未能如期实现债权,甲方应在丙方债权本金、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实现权利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范围内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费用从协议签订之日算起。十一、乙方承诺: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实现对甲方的债权;2.如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丙方未能如期实现债权,甲方应在丙方债权本金、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实现权利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范围内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费用从协议签订之日算起。十一、乙方承诺: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实现对甲方的债权;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向其履行债务,如因乙方的原因致使丙方未能如期实现债权,乙方应在丙方债权本金、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实现权利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范围内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费用从协议签订之日算起。3.丙方之债权未能依据本协议得到有效受偿之前,乙方在原债务范围内仍应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如期履行偿付义务,丙方有权向乙方继续主张权利,并且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十二、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实现对甲方的债权(在2018年8月1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剩余工程,达到交工状态),如因丙方原因致使甲方未能如期实现债权,丙方应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因鼎盛房产公司未按《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诉至原审法院,双方达成调解,该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鼎盛房产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因查询鼎盛房产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新2201执2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金羊公司成立于1990年,2017年10月27日,公司名称由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系金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8日,***与金羊哈密分公司、鼎盛房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确认鼎盛房产公司欠付金羊哈密分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2,100,000元、金羊哈密分公司欠付***外墙保温工程款2,100,000元、金羊哈密分公司将其对鼎盛房产公司的到期外墙保温工程款转让给***的事实,由***的陈述、***与金羊哈密分公司、鼎盛房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等相互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要求金羊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金羊哈密分公司、鼎盛房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受让金羊哈密分公司对鼎盛房产公司的到期外墙保温工程款,并经法院调解确定鼎盛房产公司的付款义务,但***申请执行后仍未有效受偿,根据三方协议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丙方之债权未能依据本协议得到有效受偿之前,乙方在原债务范围内仍应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如期履行偿付义务,丙方有权向乙方继续主张权利,并且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在***的债权未能有效受偿及鼎盛房产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的情况下,金羊哈密分公司仍负有向***偿还款项的责任,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综合考量协议书第十一条“乙方承诺: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实现对甲方的债权;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向其履行债务,如因乙方的原因致使丙方未能如期实现债权,乙方应在丙方债权本金、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实现权利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范围内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费用从协议签订之日算起。3.丙方之债权未能依据本协议得到有效受偿之前,乙方在原债务范围内仍应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如期履行偿付义务,丙方有权向乙方继续主张权利,并且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第2项对应的情形应当是金羊哈密分公司未积极配合***实现对鼎盛房产公司的债权及金羊哈密分公司要求鼎盛房产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导致***未能如期实现到期债权,第3项约定了***未有效受偿前,金羊哈密分公司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原债务即为外墙保温工程款2,100,000元,本案的现实情况系鼎盛房产公司未能向***付款导致***的债权未能有效受偿,故***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金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金羊公司应当在金羊哈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承担付款责任,故***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羊公司抗辩***构成重复诉讼的意见,因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99号案件的原被告分别为***、鼎盛房产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的本次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诉讼,且《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在***的债权未能有效受偿及鼎盛房产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的情况下,金羊哈密分公司仍负有向***偿还款项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金羊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对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在金羊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与鼎盛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金羊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陈述2019年11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拟证明***已完成全部保温工程工作,付款条件已成就。经质证,金羊公司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2019年金羊公司完成工程,并不能证明***也完成工程。金羊哈密分公司与鼎盛房产公司结算,对未完成工程予以扣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金羊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应否支持;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金羊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2018年8月8日鼎盛房产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已确定金羊哈密分公司将其对鼎盛房产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款2,100,000元转让给***,根据协议第七条、第八条,鼎盛房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伊州区新民三路南侧房号为302商铺、303商铺,产权面积278.68㎡、207.20㎡抵押给***,单价为4,500元/㎡,抵押期限截止2018年12月31日,鼎盛房产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和公证书。如到期鼎盛房产公司不能向***支付所欠债务,则该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归***所有。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之债权未能依据本协议得到有效受偿之前,金羊哈密分公司在原债务范围内仍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如鼎盛房产公司未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如期履行偿付义务,***有权向金羊哈密分公司继续主张权利,并且鼎盛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赋予***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可选择鼎盛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羊哈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向金羊哈密分公司主张权利,鼎盛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已向鼎盛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并由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201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因鼎盛房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作出(2021)新2201执229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的债权未按照协议得到有效受偿,金羊哈密分公司应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对于“原债务”如何理解的问题,三方的关系为:鼎盛房产公司欠金羊哈密分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金羊哈密分公司欠***外墙保温工程款,金羊哈密分公司将对鼎盛房产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转让给***,故协议中的“原债务”为外墙保温工程款,金额为2,100,000元,原审对此认定及处理适当。至于金羊公司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201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完成哈密市伊州区新民三路天祥大厦七楼六个采光井外墙保温工程,不应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鼎盛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642号金羊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起诉鼎盛房产公司案件中,金羊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认可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未因此减少金羊公司应得工程款,故金羊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了金羊哈密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即如因金羊哈密分公司的原因致使***未能如期实现债权,金羊哈密分公司应在***债权本金、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及实现权利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范围内向***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确实未能实现债权,但其并不能证实该结果是金羊哈密分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其要求金羊哈密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需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金羊公司认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新2201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前诉),对本案涉及2,1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确认,***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理由如下: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本案(后诉)双方当事人为***、金羊公司、金羊哈密分公司及鼎盛房产公司,前诉双方当事人为***与鼎盛房产公司;2.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涉及鼎盛房产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后诉解决的是金羊哈密分公司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义务的问题,与前诉并不冲突,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金羊公司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负担1,050元,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晓 丽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审 判 员 刘 晓 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书 记 员 唐 嘉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