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12619号
原告:甘肃国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景泰县草窝滩镇猎虎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1,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甘肃国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泰水泥公司)与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羊建筑公司)、**1、**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羊建筑公司、**1、**2连带偿还拖欠国泰水泥公司水泥款208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128912元;2.要求金羊建筑公司、**1、**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日,金羊建筑公司与武威市窑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窖沟村小区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窖沟村,合同签订后,金羊建筑公司将工程施工内容中的N1#楼转包给**1建设,**2为**1的收料员。2014年4月至10月间,国泰水泥公司给**1施工工地送32.5标号水泥14车,共计580吨,单价每吨360元,共计水泥总价款为208800元。所供水泥都是国泰水泥公司的业务员**所供,水泥全部都是**2签收,并写有收条。当时约定,水泥供完后支付货款,结果是水泥供完后,**1、**2一直避而不见,水泥款推诿不付。综上,金羊建筑公司将工程招标后,非法转包给**1、**2施工,已具有明显的违法性,**1、**2违背诚信原则,违约耍懒不支付应当给付的水泥款,损害了国泰水泥公司的利益,遂提起诉讼。
金羊建筑公司辩称,国泰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1.2013年12月1日到现在8年的时间没有向金羊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金羊建筑公司并不知道这件事,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主合同是金羊建筑公司和窑沟建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金羊建筑公司没有和国泰水泥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涉案的N1号楼是窑沟房地产公司自己决定给谁干就给谁干,金羊建筑公司拿到诉状时才知道是**1做的这个工程。
**1辩称,**1与国泰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部分材料由开发商负责提供,**1负责施工,如果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当时的货款已经结清,2014年之后国泰水泥公司从未向**1提及和索要过货款,现国泰水泥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国泰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2辩称,和**1答辩意见一致,当时我只是在工地上收货,至于货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我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国泰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单14张,拟证明国泰水泥公司向窑沟1号工地供应580吨水泥,**2为收货人的事实。金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金羊建筑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且这不是正式的收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没有标明水泥单价,无法证明国泰水泥公司与**2、**1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收料员,与国泰水泥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签收人**2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窑沟1号楼的中标公司是金羊建筑公司,施工方是**1、**2,国泰水泥公司起诉三被告连带偿还于法有据的事实。金羊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国泰水泥公司无法提供盖有金羊建筑公司公章的合同,且提供的供货清单上并不能反映水泥具体的使用位置。**1对国泰水泥公司所说事情不知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国泰水泥公司与**1之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收料员,其他事情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金羊建筑公司、**1、**2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经国泰水泥公司与**1协商一致,由国泰水泥公司向**1位于武威市××区的工地供应32.5标号水泥14车,共计580吨,**2作为工地收料员,负责签收水泥并对水泥数量在收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水泥供应后,**1一直未支付水泥价款,国泰水泥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国泰水泥公司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数额;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国泰水泥公司与水泥购买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国泰水泥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国泰水泥公司与**1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应支付对应的水泥款。国泰水泥公司虽要求金羊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对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国泰水泥公司也自认**1并未以金羊建筑公司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购买水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羊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作为收料人,签收水泥属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实际购买人,亦不是合同相对人,同样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应支付的水泥款金额,双方虽未对水泥单价作书面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院调取的(2022)甘0602号民初869号国泰水泥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国泰水泥公司给***供应32.5标号水泥349.9吨,每吨水泥价格为360元。”此案与本案供货方、水泥型号、供货地点一致,供货时间相近,可以作为衡量该型号水泥本地市场价格的标准,故国泰水泥公司要求按每吨360元计算水泥款,符合同期市场定价,本院予以支持,**1应向国泰水泥公司支付水泥款208800元(580吨×360元)。**1抗辩货款已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十四张收条对于付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国泰水泥公司要求**1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或者从**1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1在庭审中自认国泰水泥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就案涉债权向其主张过权利,且**1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国泰水泥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关于焦点三,国泰水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收条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国泰水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20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甘肃国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0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以20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甘肃国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甘肃国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