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6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苏国刚,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海藏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复议申请人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坝村委会)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建筑公司)与***、中坝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甘0602民初7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羊建筑公司代付款842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42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中坝村委会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222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金羊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作出(2023)甘0602执19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中坝村委会的银行存款、财产、收入在价值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2023年3月8日冻结了中坝村委会在武威农商银行中坝支行234910122000××××账户内的资金1000000元。该院另查明,中坝村委会234910122000××××的银行账户为单位活期存款账户,该账户内收入项有村级办公费、社区日常办公费、转账存入款、附着物补偿款、场地租赁费、测绘费、借款利息、河长制及河湖治理经费、大额支付来账;支出项有办公费、劳务费、临时工工资、机械租赁费、拆迁补偿款、村级集体经济入账、附着物补偿款、养殖棚补偿款、代理发放工资、房屋拆迁款等,其中就包括2019年12月17日中坝镇财政所拨入的村集体经济发展专项资金500000元和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凉州区财政局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转存的资金15057412.80元,还有未注明收支情况的普通汇兑收支。
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中坝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冻结、划拨其账户内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坝村委会关于该账户内资金系专项资金的异议理由,因该银行账户为中坝村委会所有,账户类别为单位活期存款,并非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专项账户。且该银行账户中既有专项资金,又有中坝村委会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多种资金混同,资金随时流动,无法明显区分专项资金和自有资金的具体数额。故中坝村委会关于冻结的是专项资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中坝村委会向本院复议称:一、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审查程序错误。本案涉及到国家专项资金和部分村民个人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案情比较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属于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而凉州区人民法院却没有组织听证,程序严重违法。二、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7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主债务人为***,复议申请人中坝村委会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执行中,未体现出对主债务人***穷尽执行措施,也未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核对和确认的情况下就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复议申请人不公;复议申请人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冻结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专项资金拨付文件、征地合同、专项资金流向合同、征地补偿支付凭证等各种证据和部分村民个人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流向清单,凉州区人民法院认定无法区分专项资金和自由资金的具体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证据错误。凉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了两项专项资金拨付到复议申请人账户中的情况,但没有认定复议申请人已并提交的征地补偿款专项支付给征地的部分农户的凭证以及还需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农户名单和数额,与复议申请人要求解冻的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完全一致,但凉州区人民法院未予认定。综上,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定。
申请执行人金羊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中坝村委会复议请求不成立。本案法律关系简单,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必须听证的案件,凉州区人民法院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中坝村委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分先后,且本案中,冻结的中坝村委会账号为23491012********的账户属于基本账户,凉州区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三、中坝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方,应当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中坝村委会拒不履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中坝村委会恶意提起执行异议,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导致了执行效率的降低,中坝村委会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答辩称,中坝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财务制度要求,专项资金应当开具专户进行管理,中坝村委会以一般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为专项资金请求解除冻结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事实和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专项资金,应考虑账户内资金性质,结合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23491012********)系复议申请人中坝村委会所有,账户类别为单位活期存款,并非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专项账户。另外,从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账户内既有征地补偿款等专项资金,又有办公经费等复议申请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自有资金,多种资金混同,资金随时流动,无法明显区分专项资金和自有资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在中坝村委会未履行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7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冻结中坝村委会的该银行账户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申请人中坝村委会认为凉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因此,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证并非异议审查的必经程序,未经听证并不当然导致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中坝村委会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