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649号
原告:甘肃中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天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岳永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韩集乡王鄂村254-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中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枢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安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中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中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安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符合国标的91.598吨钢材;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安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168元;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安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总价为558274.1元的钢材,并对所购钢材的型号、吨数明确进行了约定。发货和付款方式为定金到账后3-5天发货,定金为合同价款的60%,全部货物到达后甘肃中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款,被告公司出具发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定金334,964.46元,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付款义务。2020年8月11日被告公司安排吉AV5735和吉AV4370号半挂车将钢材送至甘肃中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验收人员发现所送钢材无随车货物清单,无钢材合格证,无质量验收报告单,数量明显短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报案,王家山派出所联合王家山司法所、平川区水泉法庭等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现场进行了称重,所供钢材净重仅为53900kg,价值只有21万多,钢材种类为角钢和方钢,尚欠91.598吨钢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剩余钢材,但被告拒绝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中金属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收货单两张、证明一份;4.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告中枢建设公司与被告安中金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产品规格、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方管150*3*6000180根15.028吨单价3950元合计59360.6元)(方矩管80*40*2.5*6000230根6.3吨单价3920元合计24696元)(角钢6号*60001100根35.77吨单价3680元合计131633.6元)(角钢5号*6000900根24.1吨单价3685元合计88808.5元)(角钢4号*6000160根2.86吨单价3700元合计10582元)(螺旋管273*12*6380米29.34吨单价4030元合计118240.2元)(焊管60*4*6000380根12.6吨单价3890元合计49014元)(焊管40*4*6000520根11.08吨单价3890元合计43101.2元)(焊管32*3.5*6000570根8.42吨单价3900元合计32838元)以上合计总吨数为145.498吨,总价款为558274.1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八、交货期:定金到后3-5天发货……。当日,原告将总货款60%即334964.46元定金支付给被告公司。2020年8月11日,被告公司安排车辆向原告交付两车货物,因货物重量问题发生争执,后在白银市平川区司法局王家山司法所见证下,出具收货单两张,主要载明:收到被告公司货物33.6吨角钢和方钢、20.3吨角钢。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王家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重量问题予以确认。经计算,尚欠钢材共计91.598吨未交付。原告为索要剩余货物,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枢建设公司与被告安中金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枢建设公司按时支付了合同总价款60%定金款334964.46元,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在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总吨数为145.498吨,但被告仅交付53.9吨,尚欠91.598吨未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剩余91.598吨钢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6168元,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安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甘肃中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付钢材91.598吨(具体型号、数量详见附表);交付钢材后,原告甘肃中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安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3309.64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东安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培
附表
产品
规格
理论重量
方矩管
80*40*2.5*6000
6.3吨
角钢
6号*6000
23.858吨
螺旋管
273*12*6
29.34吨
焊管
60*4*6000
12.6吨
焊管
40*4*6000
11.08吨
焊管
32*3.5*6000
8.42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