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27民初1845号
原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义县。
原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14日成立;2、原告不应给付被告2017年12月份的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应聘,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凡应聘本企业人员,试用期(考察期)均为三个月,双方于期满后,均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3日,被告入职后,应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应签订合同时,原告单位正是停产放假(因冬季不能生产,每年均在此期间停产放假)。所以,当2018年3月12日恢复生产,员工重新工作后的3月14日,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惩罚性条款,即给付二倍工资。而被告于2018年5月擅自离职,且到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机构裁决原告给付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2700.00元。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未到庭,但以书面形式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本人于2017年9月底到原告处面试应聘,2017年10月23日正式上班,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23日成立,当时汪卫东承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本人并没有见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关于原告所提到的通知。但一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公司均以“合同还得再改改,再让你等等”等各种理由推托。原告的车间生产工人是在2018年元旦聚餐后放假,而办公室文员及财务、项目经理、车间库管、车间主任和食堂厨师、门卫继续上班,本人在2018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上的职务是文员。办公室人员放假是在2018年2月8日也就是农历小年,放假和上班公司从没有过正式通知,也没有综合工时制度,停产停业的劳动局备案。如果车间放假期间不需要文员,公司在1月就全部放假,公司是不会在2017年10月底急聘文员的。综上,本人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补发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的双倍工资,共计81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劳动合同书、建设银行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经本院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7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入职,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开始,生产车间工作停产放假。办公室人员配合车间工人也是停产放假。2018年3月12日,被告王某开始复工。被告王某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10月份工资676.00元,12月20日收到11月工资2386.00元,1月20日收到12月工资2700.00元,于3月23日收到2018年1月工资2398.00元,于3月23日收到2月份工资2314.00元,于4月20日收到3月工资2335.91元。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日止。
被告王某曾于2018年9月向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提供了正常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宽限期仍然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支付申请人在2017年12月份的劳动所得的报酬的二倍差额”;“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宽限期仍然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处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12日期间停产放假,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这期间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劳动所得报酬,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的支付依据”。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试用期的时间。原告提出被告的试用期(考察期)为三个月,被告提出为一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及后期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认为试用期的约定应为一个月。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过了试用期后,应为原告处员工放假之前,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2018年3月份才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应当给付被告王某2017年12月份二倍工资。对于2018年,1月与2月,因被告王某确实未提供相关劳务,故不应给予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7年12月份二倍工资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