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义民七初字第02283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所地义县。
被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锦州锦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林 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仕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