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1894号
原告:昆明索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北段云波社区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城市公园广场(J地块)1幢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昆明索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索希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9806.9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4980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绿化养护材料。其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间、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的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对前述供货情况与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供货共计49806.9元,被告应于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后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再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对该笔货款进行清偿,并约定因超期没有归还欠款的,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9806.9元货款未支付。综上所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绿化养护材料。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供货付款协议》,对前述供货情况与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供货共计49806.9元,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又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笔货款,超期愿承担5‰的日息,自欠款发生之日开始计息。该欠条还载明如超期未归还欠款,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追讨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该货款。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供货付款协议》、欠条、销售欠款单、销售清单、《法律服务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49806.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在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加计50%即6.5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加计50%即6.37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索希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06.9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索希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至付清前款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9806.9元为基数,在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375%计算);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索希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