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与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9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汪捷,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还伟,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1民初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应是加工行为的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争议标的是解除合同,不是给付货币,且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错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其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县,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
地未约定,故定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