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与被告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02民初114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86号。
负责人戎慧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晋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定襄县待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鳌元,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定襄县管家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智还伟,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志昌,系公司员工。
被告牛鳌元,男,1947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武美香,女,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戴三红,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女,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以下简称为浦发银行忻州支行)与被告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鳌源公司)、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管家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牛鳌元、戴三红、被告管家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鳌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鳌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管家营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贷款到期前,被告鳌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管家营公司以及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同意继续按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鳌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展期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定襄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现展期后的借款期间已经届满,但被告鳌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管家营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鳌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26110.05元,利息554780.16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截止2016年6月16日),本息合计5480890.21元,及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管家营公司以及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至原告处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鳌源公司以其抵押机器设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鳌源公司、管家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据及支付凭证、本金及所欠利息相关凭证;
5.管家营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核保书复印件;
6.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复印件;
7.《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股东会决议、核保书复印件。
被告鳌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现因企业停产,无钱归还借款。
被告戴三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目前虽然困难,但在想办法还款。
被告管家营公司辩称,2013年9月1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鳌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鳌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要求答辩人继续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提出被告鳌源公司提供抵押物,答辩人才能为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定襄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将被告鳌源公司价值约21240500元的财产进行抵押。展期届满后,被告鳌源公司再次提出展期申请,答辩人在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继续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作为被告鳌源公司同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鳌源公司是债务人,且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鳌源公司提供抵押价值约21240500元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答辩人应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武美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鳌源公司、牛鳌元、戴三红、管家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管家营公司认为借款展期为两次,第一次借款展期时,被告鳌源公司就已提供抵押物担保,抵押权已设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浦发银行忻州支行与被告鳌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鳌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等。上述借款由被告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管家营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8月4日被告鳌源公司向原告两次申请贷款展期,并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5年8月14日,同时约定了展期期间利率。被告管家营公司、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继续为被告鳌源公司的展期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5日被告鳌源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鳌源公司)确认,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抵押财产为被告鳌源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并于同月10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抵押物价值17001619元。2014年4月1日,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鳌源公司欠原告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本金4926110.05元,利息554780.16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作出(2016)晋0902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管家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23678.23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忻州支行与被告鳌源公司、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管家营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鳌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管家营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告鳌源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管家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由此可见,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原告有权按约定实现债权。同时2014年9月5日被告鳌源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鳌源公司)确认,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该约定是对抵押权顺位以及原告可选择债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债权人直接向相关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管家营公司所持其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武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26110.05元,利息554780.16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本息合计5480890.21元,以及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以《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166元,由被告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牛鳌元、武美香、戴三红、***、***、***、山西管家营法兰锻造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巩小强
审判员  苏金霞
审判员  靳利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邸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