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龙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0)陕0111民初207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龙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6U37L551
法定代表人:冯家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博,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陕西龙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国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991元、迟延付款利息(以1099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其于2017年2月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灞桥区XX小区XX号楼干外粉活。同年5月,经双方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外,被告还欠其10991元未付。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其出具《证明》两份后,但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景公司辩称,其非适格主体,其从未承包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2017年被被告***雇佣从事外粉工作。被告**为工地现场负责人。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XX城XX工地干活,总工费共计6453元,已付1500元,剩余4953元,落款处原告***、证明人被告**分别签名。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XX城XX工地点工共干18天,包工9#电梯工、柱子1560元、板子3.1×1.4×15×20=1302元、4×2.2×20=176元、18×250-4500元,总:4500+1302+1560-1500=6038元,落款处被告**签名。上述劳务费欠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该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应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0991元,虽未载明支付日期,但自《证明》出具之日起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未支付,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其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所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欠款金额10991元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主张劳务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承包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数额,属履行职务行为,非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景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龙景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被告龙景公司也否认其系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991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龙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国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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