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0)陕0111民初2080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8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朗,系原告之子,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居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张建华,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侯春生,男,汉族,1938年2月22日出生,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系侯春生之子,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灞桥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玲,系侯春生儿媳,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灞桥区村民,。
第三人侯建红,(曾用名侯伟伟),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侯春生、侯建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国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朗、赵建华、被告***、第三人侯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郑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侯建红为第三人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XX村XX组村民,1998年1月12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193号宅院。1980年前后,其在该宅院内建造砖混结构三间房屋。1991年其与子女四人迁至莲湖区居住。1991年11月28日,其将上述宅院及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定为十年。即从1992年元月1日起至2002年元月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其考虑其身体不好,不常回村里,就委托被告代管房屋,以备其年老时回村居住。2017年5、6月间,因政府对侯家村宅基地进行确权,其回村里办理相关手续时,方知其房屋和宅基地已被第三人非法侵占进一步询问,被告告知已于2003年将房屋三间连同宅基地卖给了第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位于灞桥区XX街XX村XX组193号宅院内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交往,其与原告丈夫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实为房屋买卖关系。1990年其从原告丈夫张某某处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次年在宅院内建造三间平房,并打井某某,后来村里给其奖励了一院宅基地,故于2003年以15000元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侯春生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003年2月22日,被告***时任村主任,其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被告作为村干部,将其拥有的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价15800元有偿出让给其。且该房产已登记在其名下,其购买案涉房屋已17年之久,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之诉请,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依法追加)侯建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灞桥区XX街XX村XX组的村民,在该组193号拥有坐南向北一处宅基地,并建有三间两层楼房,原告于1991年因农转非后迁至在外工作的丈夫张某某处生活至今。1991年11月28日,张某某作为出租人与被告***(XX村XX组村民、时任村委会干部)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用合同》,约定,张某某同意将自己房屋三间二层楼房以每年50元的租赁给***居住。租赁期间由***负责房屋的修缮和维修,确保房屋的完整无损,并承担庄基的相关义务。租期定为十年,租金按年付清。租赁期满后,主动将房屋交还房主,若想继续租用,再其另行协定。起租日从1992年元月1日至2002年元月1日止,出租人张某某、出租人***、中证人贾某某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租期间,在193号宅院内建造三间厦房。租赁合同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原告未收房。张某某于2016年7月9日因病死亡。2003年2月22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侯建红(侯伟伟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现居住房屋是在91年购买本组在外职工张养民(张某某)的住房。由于居住对生活生产极不方便,甲方经长时间考虑,XX房XX组侯伟伟。甲方现居住此房庄基,坐南面北,南与张义民相邻,两家之间有壹米左右的水路,北正门面临街道、西边与四组侯振德相邻、界墙属侯振德的私墙。东边与张小涛相邻,庄基总款从侯振德的东墙皮向东为13.3米(以村上普查档案为准)。房屋总价款为壹万伍仟捌佰元整。甲方搬迁时,保留整个房屋门窗、院厅的树木、自来水、吃水井现状已交给乙方。乙方分两次将款付清,首付壹万贰仟元,剩余叁仟捌佰元,乙方积极筹款,及时交清。落款处甲方***、乙方侯伟伟、证人余永辉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收房后居住至今。近年来,农村实行宅基地及房屋产权登记时,有关部门将案涉宅基及院内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侯春生名下,宗代码为610111009240JC0040,所在图幅为275-260-12-Ⅲ,宗地号JC000400/72。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购房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名为房屋租赁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丈夫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且在租赁期限内,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侯建红,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院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现占用使用案涉房屋及院落,应当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返还于原告。案涉房屋属物权的保护范畴,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侯春生、侯建红共同返还原告***位于灞桥区XX街XX村XX组193号宅院及院内房屋(除厦房三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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