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2820号
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苑立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捷达路26号B区写字楼03室315室。
法定代表人何士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佶,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拓为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苑立东与拓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于2011年4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期间,其经常被安排加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还拖欠其2014年7月及2014年8月的工资没有支付。此外,被告亦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发放冬季采暖费和防暑降温费。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拓为公司:1、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9505.52元、周末加班费22352.18元;2、支付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0464.42元;3、支付2011年6月至9月、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1519.2元;4、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采暖费156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79.17元;6、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份工资8000元;7、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3467元;8、支付2013年年度年终奖32500元;9、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手续。
拓为公司辩称,公司采用标准工时制,少有加班情况,***只是在2014年1月19日、3月23日存在加班,公司已支付了每天100元的加班费用,同意支付加班费差额每天83元,不认可***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采暖费335元以及2014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不同意支付其他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主动辞职,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7月份的工资4297.05元、8月份工资1578.84元;不同意支付***年终奖;同意为***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等转移手续。
拓为公司同时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拓为公司:1、不应向***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5677.39元;2、不应向***支付2014年7月工资5700元;3、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工资2957.14元;4、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47.72元;5、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
***的答辩意见同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和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拓为公司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在拓为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的加班事实;
证据2、***与拓为公司文员邱爱玲聊天截屏、拓为公司工程设计部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内容是***通过拓为公司文员取得工程设计部的考勤表,与证据1相互印证;
证据3、***与拓为公司人员的邮件往来,证明其存在出海加班的事实,与上述考勤记录相互印证;
证据4、拓为公司的员工通讯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5、拓为公司与康菲公司框架合同及往来邮件、公证书、翻译文本,证据来源于电子邮箱,内容是两公司的框架合同,证明原告出海工作期间每日工作12个小时的加班事实;
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拓为公司应当于每月十日之前向***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应当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
证据7、与公司财务王丹QQ聊天记录、工资条,内容是***通过即时通信软件从财务人员取得2011年4月、2011年10月、2013年2月的工资条,证明2011年、2012年其工资为每月7500元,2013年、2014年工资为每月8000元;
证据8、同事郝志军工资表,证明***2013年、2014年工资为每月8000元,公积金全部由个人承担;
证据9、工资流水、公积金帐户明细查询单、社保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以及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10、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快递单、快件跟踪记录、签收照片,证明因拓为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拓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和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程设计部考勤表,证明***一年来的出勤情况,其仅在2014年1月19日和3月23日存在周六日出勤情况。
证据2、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明细,证明***工资的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拓为公司对于***的证据6、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于拓为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该考勤表中所体现的出勤情况与其提交的考勤表是一致的,考勤表上所附加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拓为公司应保管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考勤表;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
庭审中,本院指令拓为公司提交***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考勤记录,其拒绝提交。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6日到拓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任职工程师岗位,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关于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2014年8月10日,***向拓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称“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也未依法足额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本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贵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贵司依法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配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等相关离职手续”,拓为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该函。
另查,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于2011年7月、11月出海6天,2012年6月、8月、10月、11月出海10天,2013年3月、4月、5月、9月休息日出海10天,2014年1月、3月休息日出海2天。又,拓为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还查,***在2014年7月出勤19天,请事假4天,拓为公司未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工资,但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双方确认拓为公司应实际支付***2014年8月工资1578.84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此外,拓为公司自行核算的应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4297.05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又,***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其公积金每月汇缴额为66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每月汇缴额为2200元。
再查,***于2014年8月18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拓为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9505.52元、周末加班费22352.18元;支付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0464.42元;支付2011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1519.20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15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79.17元;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8000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3日的工资3467元;支付2013年年终奖325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7日裁决拓为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费5677.39元;支付2014年7月工资5700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3日工资2957.1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47.72元;支付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采暖费335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工资流水、公积金帐户明细查询单、快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拓为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如何认定***的工资标准。
关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考勤表复印件,显示其休息日存在出海、出差的事实,尽管拓为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考勤表所体现的出勤情况与***所提交的考勤表一致,同时,其拒绝提交其它期间的考勤表。在此情形下,拓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表,能够认定***在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休息日存在出海及出差的事实。该出海、出差显然属于休息日加班,拓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关于***主张的出海期间的延时加班,其只是提交了拓为公司与康菲公司的框架合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但该合同是否是双方的最终正式生效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是否与***的出海工作相关联均不能证实,即该证据本身达不到证实***实际出海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证明标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平日出海延时加班的主张,难以予以认定。
关于拓为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拓为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拓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则直接关系到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总额为每月8000元(2013年之前为每月7500元),扣除公积金2200元(2012年之前为660元),而拓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总额为每月6900元,扣除公积金1100元,可见,根据双方的工资证据所计算出的实得工资是一致的,双方对此亦无争议,争议在于应发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对***的工资标准应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客观认定。尽管***提交的个别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总额为8000元,但该工资条的真实性并不能确认,本身不具有可采性。同时,即便该工资条的真实性能够认定,亦不能简单以该工资条的“工资总额”作为***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为其用工成本,在其未正确区分的情况下,可能将全部用工成本等同于工资总额,但该工资总额显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所得工资。本案中,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并未作明确约定,***亦知晓其公积金的实际缴存情况,但其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劳动报酬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对劳动报酬并无争议。在该情形下,对***的工资标准应以其实得工资依法倒推计算。据此计算,***在正常出勤情况下其应发工资为: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为7170元(该期间公积金个人缴存33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为6400元(公积金个人缴存为11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为6900元(公积金个人缴存为1100元)。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加班时间和工资标准,经核算,拓为公司应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17526元。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应支付劳动者3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的正常工资均为6900元,本院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经核算,拓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50元。
关于***主张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根据其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以及拓为公司已为其缴纳该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拓为公司计算的实发工资4297.05元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拓为公司应实际支付***2014年7月工资4297.05元。
关于***主张的2014年8月份的工资,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为实际支付1578.84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属于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予支付。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因***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仲裁,故拓为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根据天津市的相关标准,拓为公司应支付***该期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费520元。
关于***在本次起诉中要求拓为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拓为公司当庭同意,本院亦予以照准。
关于***主张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应加付赔偿金。据此,现***主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年终奖,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双方对年终奖并无明确约定,故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范畴,对***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7526元;
二、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工资4297.05元、2014年8月工资1578.84元;
三、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50元;
四、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冬季取暖费520元、防暑降温费464元;
五、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5元,由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
附:法律释明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⒉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