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捷达路26号B区写字楼03层315室。组织机构代码:6974148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000元、40000元,共计4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月2日借款单,借款3000元;
证据2、2014年1月24日借款单、工商银行对账单、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现无能力偿还,请求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月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因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亦出具了借款单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工商银行对账单、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拓为(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