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6374号
原告:***,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北京洁友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11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洁友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义堂村村委会西南500米。
投资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洁友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洁友绿化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洁友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洁友绿化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0146.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94.88元、误工费31351.56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03673.5元、精神损害慰问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77元);2、判令人保北京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5月***日9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团结路口,***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北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下达第6706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双侧关节骨折,右足内侧楔骨、足舟骨开放骨折,右足距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右足1、2、3跖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左足拇跖骨骨折,左足舟骨、距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基底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右侧小隐静脉局部血栓形成。原告于2017年5月***日至2017年9月13日入院治疗了108天,休养期间需人护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足弓破坏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情况致残程度为九级。经了解,***系肇事司机,洁友绿化中心系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有保险。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被告洁友绿化中心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右转弯很小心采取了必要措施,是因为原告看手机导致事故发生,对于大兴交通队认定***全责不认可。合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我们同意赔偿。前期洁友绿化中心垫付了153010.74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认定。
2017年5月***日9时50分,***驾驶×××大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团结路口时***驾驶的车辆右后与由北向南的行人***相撞,***驾驶的车辆无损,***受伤。关于本次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随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双踝关节骨折,右足内侧楔骨、足舟骨开放骨折,右足距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右足1、2、3跖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左足拇跖骨骨折,左足舟骨、距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基底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右侧小隐静脉局部血栓形成(完全性)。自2017年5月***日至2017年9月13日住院治疗108天,洁友绿化中心垫付了医疗费153010.74元,***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2394.88元,后购买辅助医疗器械花费777元。
***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双侧足弓破坏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情况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20-24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90-120日。
本院认为,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确认,故***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洁友绿化中心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394.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1351.56元,考虑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20-24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手续,本院酌情确定为22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考虑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9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0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考虑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12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已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参照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1203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43.5元,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其父母的年龄及子女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43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考虑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并提出就此事故将二次手术费一并解决,双方再无纠纷,不会以后再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所有费用,***、洁友绿化中心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77元,并提供的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其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被告北京洁友园林绿化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五万七千三百四十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一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洁友园林绿化中心负担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彭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