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2民初2199号

原告: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999号置信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童汝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瑛、于慧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能伟、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018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婉茹、张玉琦,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永顺路36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盛庆喜,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黄根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珊、陈少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德市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杭衢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娟,总经理。

原告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项目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浙江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马装饰公司”)、杭州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杰建工公司”)、建德市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晟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瑛、于慧君,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能伟、王泽路,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茹、张玉琦,第三人盛马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庆喜,第三人磊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第三人联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晟项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追加审计费用1038085元{庭后补交计算清单:新世纪公司追加费789259元[核减20861281+核增439990-110321710×5%)×5%=789259元];盛马装公司追加费41726元[(核减1026061-3830747×5%)×5%=41726元];磊杰建工公司追加费117299元[排屋(核减1883447-10995282×5%)×5%+高层(核减164449-2918035×5%)×5%+景观(核减1159228元+核增172412-6757720×5%)×5%=117299元];联诚建设公司追加费89800元[高压(核减179813+核增17184-367024×5%)×5%+排水(核减1696483+核增164586-4874165×5%)×5%=89800元]},赔偿损失673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对其中789259元追加审计费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第三人盛马装饰公司对其中41726元追加审计费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判令第三人磊杰建工公司对其中117299元追加审计费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支付义务;5.判令第三人联诚建设公司对其中89800元追加审计费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支付义务;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系建德香槟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系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单位,第三人盛马装饰公司系该项目售展中心装饰工程和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第三人磊杰建工公司系该项目一期排屋、高层外墙石材工程和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单位,第三人联诚建设公司系该项目一期室外排水系统及道路工程施工单位。前述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将该项目一期九个单项工程委托原告鼎晟项目公司结算审核,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由原告提供上述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咨询业务酬金及计算方法,支付期限等主要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被告提供的与该工程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与相关施工单位核对后,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23日陆续向被告提交了结算审核初稿。2017年7月21日,被告以其公司股东变更,需对内部所有资料进行核对为由,委派赵建明、张懿飞向原告要求提取工程相关资料,并于2017年7月28日取回。2017年9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财务部门要求,将九个单项工程造价审定单交由被告确认,之后又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结算审核问题的二次催告函,再次要求被告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复函原告称根据其复核结果,实际工程量与初审结果有较大出入,但始终未提供实质性依据及书面修改意见。2017年11月15日,被告以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已提起诉讼,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由司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由,要求原告退回该工程结算所有资料原件及所有分项工程初审成果资料[包括软件套价、计算书(含钢筋)、算量等资料],并于2017年11月20日委派其公司员工徐军将上述初审成果资料取回,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追加费结算支付事宜,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与原告结算酬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但被告在原告已几乎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以施工单位提起诉讼,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由司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承担为由,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原告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追加审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部分追加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或委托人(即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各第三人应在相应的追加审计费及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鼎晟项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及杭州磊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杭州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编号为GJ-2002-021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建设工程的对象、咨询报酬的计价标准以及承担主体等的事实;

证据五、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为香槟郡一期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

证据六、天骄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盛马装饰公司为香槟郡一期工程项目的售展中心装饰工程与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第三人应对其承包的工程核减部分承担支付追加审计费用的事实;

证据七、香槟郡一期工程排屋外墙面石材施工合同书、香槟郡一期工程高层外墙石材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磊杰建工公司为香槟郡一期工程项目的排屋外墙石材工程、高层外墙石材工程、室外硬质景观、绿化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第三人应对其承包的工程核增部分承担支付追加审计费用的义务;

证据八、香槟郡一期项目室外排水系统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联诚建设公司为香槟郡一期项目室外排水系统及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

证据九、工作联系函一份、赵建民、张懿飞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香槟郡一期土建等9个各工程审核情况的回函各一份、移交清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咨询合同约定的审定项目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十、关于香槟郡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审定单提交的函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五份、授权书一份(均系原件)、金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再次提供工程造价审定单初稿且被告委托人已签收以及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十一、关于香槟郡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问题的函、汇总表、二次催告函及二次催告函的回复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对其委托的9个单项工程的审核工作进行复核及被告同意复核,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书面修改意见及异议依据的事实;

证据十二、关于香槟郡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的通知、EMS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三、要求退还香槟郡一期工程审核资料的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施工单位提起诉讼为由要求退还工程结算所有资料原件及所有分项工程初审结果资料以及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出具最终审计报告的事实;

证据十四、关于催办香槟郡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确认的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新世纪公司认可原告是审计单位,认可原告出具审定单的事实;

证据十五、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磊杰建工公司认可原告是审计单位,认可原告出具审定单的事实。

被告天骄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属实,合同最后附加的条款:基本收费按照送审金额的1.5‰计算,钢筋5元/吨计算,由委托人支付,基本收费在初稿完成时支付;追加收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按5%计算,核增额按5%计算,追加审计费在提供成果报告时由施工单位支付或委托人在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该条款约定基本收费是由我司支付,我司已经支付了基本费23万余元,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体现。2.追加审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追加费用根据协议的约定应该由施工单位支付,但是本案没有出具最终的成果报告。报告未出具是因为我司看了初稿与实际工程造价差距比较大,我司要求原告提供软件套价、计算书(含钢筋)、算量等资料,原告拒不提供,导致我司无法进行准确核算。在审核过程中新世纪公司对我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我司就把资料取回了,但是案件最终调解掉了,所以原告最终也没有出具最终的报告,且调解方案和初稿报告差距也很大。3.根据造价合同约定,支付正常费用为准,支付核增核减费用为辅,被告已经履行支付基本费的义务,原告未出具成果报告之前,作为委托方支付了基本费用已经完成了义务,核增核减的费用在没有正式出具成果报告之前我司都不能支付。综上,现原告在收到我司支付的基本费之后,还要求我司和第三人支付追加审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骄置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把案件所涉的基本费23万余元已经支付,追加审计费不具备支付条件;

证据二、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世纪公司和被告公司经协商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712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新世纪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司承担的付款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造价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但是我司不是该条款的合同相对人,对我司没有约束力。2.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3.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造价合同约定,收费是按照【2009】84号文件规定执行的,该文件是遵循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原则,即使追加审计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成果报告,支付条件也未成就,所以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事实和法律角度来看,原告都不能要求我司支付追加审计费用,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盛马装饰公司辩称:1.我司不具备支付追加审计费的条件,如果确实有追加的审计费,我司会承担,但是原告要出具最终的成果报告和审定单。2.原告如果出具审计成果报告,我司愿意承担审计费用7376元。被告公司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根据原告最后审计结果3491696.41元,审计追加费为[(3830746.5-3491696.41)-3830746.5]×5%=7376元。按合同约定,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领取审计报告时支付审计追加费。4.2017年3月28日,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金额为294万元左右,经施工单位查阅,差距较大,曾前往审计公司核对过工程量等事宜,经过多次核对,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结果为3491696.41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马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通过邮箱发送过来的《结算审核总价》初稿一份,用以证明待原告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之后,盛马装饰公司愿意承担审计费7376元。

第三人磊杰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对追加审计费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审计费的约定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与施工方和第三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我司支付追加审计费,所以追加审计费的承担主体并非我司。2.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我司从未向原、被告作出过任何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磊杰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联诚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审计单位和被告签订合同时,关于追加审计费的附加条款,原、被均没有告知我司。2.审计报告初稿的结论和结算书的出入比较大,现在原告没有出具最终审计报告,且初稿上面没有详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诚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鼎晟项目公司提供的十五组证据,被告天骄置业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天骄置业公司并不是支付主体,支付主体是施工方,现均不具备支付条件;对证据九至十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提供电子版的计算书、建模、算量,导致被告公司无法进行核实,原告仅出具初稿报告,最终报告必须经双方核对,经各方签字后才能出具,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十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份函;对证据十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仅对原告提供的与其相关的证据进行质证,因其他证据未涉及他们公司,无法确认,故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不是与其签订的,故原告不能向其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对证据九、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九回函中第三条土建这块初审金额是89300419元,与证据十四确认函中的审定造价90990141元不相符,相差1689722元,且原告在出具初审报告时,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了两份不同审核结果的初审报告,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盛马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其他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磊杰建工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追加审计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原告对追加审计费用应该向被告提出主张;对证据十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第三人并未就审计追加费的支付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没有磊杰建工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质证。第三人联诚建设公司对证据十即工程造价审定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审定单是初审稿,且连原告自己单位的印章都没有加盖上去;对证据十一即汇总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其沟通过,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其他第三人的意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鼎晟项目公司提供的一至十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十五,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且原告未提供最终成果报告,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

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所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鼎晟项目公司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了基本审计费,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基本审计费;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盛马装饰公司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磊杰建工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汇款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判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联诚建设公司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提供的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三、第三人盛马装饰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单》初稿一份,原告鼎晟项目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该结算审核单编制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而1月26日原告和被告尚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和其他第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盛马装饰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不明,文本上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盖章、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鼎晟项目公司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系建德香槟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系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单位,第三人盛马装饰公司系该项目售展中心装饰工程和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第三人磊杰建工公司系该项目一期排屋、高层外墙石材工程和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单位(杭州磊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变更名称为磊杰建工公司),第三人联诚建设公司系该项目一期室外排水系统及道路工程施工单位。前述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天骄置业公司将该项目一期九个单项工程造价委托原告鼎晟项目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合同对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双方的责任,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咨询业务的酬金,合同争议的解决,以及合同专用条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中原、被告特别约定了附加协议条款:“基本收费按送审金额的1.5‰计算,钢筋5元/吨计算,由委托人支付,基本收费在初稿完成时支付;追加收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按5%计算,核增额按5%计算,追加审计费在提供成果报告时由施工单位支付或委托人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鼎晟项目公司即按照约定对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提供的与该工程相关资料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了结算审核书初稿;被告天骄置业公司亦按照约定,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审计费人民币236114.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天骄置业公司以其公司股东变更,需对内部所有资料进行核对为由,委派公司员工赵建明、张懿飞向原告要求提取工程相关资料,并于2017年7月28日取回。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案涉香槟郡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进行确认。此后原告又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二次催告函,再次要求被告对结算审核书初稿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复函原告:“根据目前的复核结果,上述工程实际工程量与贵单位提供的初审结果有较大出入”。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称:“我公司经过核实,尚有多项工程的计价方法、计价结果均有异议,因施工单位已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由司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根据司法机关要求,我公司应提供该工程相关资料原件,供鉴定机构使用,请贵单位在三日内退还我公司提交的香槟郡一期工程结算所有资料原件及贵公司所有分项工程初审成果资料(含计算书、软件套价、算量等)”。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委派其公司员工徐军将上述初审资料取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审计费用进行结算未果。

另查明,新世纪公司与天骄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新世纪公司施工的“天骄·香槟郡一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7120000元,天骄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8118596元,剩余9001404元未付。天骄置业公司定于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8202525元,余款798879元作为工程防水保修金按照合同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二、除上述第一条外,双方就本工程无其他争议和纠纷。对上述协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2017)浙0182民初45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鼎晟项目公司与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鼎晟项目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被告天骄置业公司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审计费用。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前,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被告对结算审核初审稿未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等原因,致使该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原、被告也未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基本收费按送审金额的1.5‰计算,钢筋5元/吨计算,由委托人支付,基本收费在初稿完成时支付;追加收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按5%计算,核增额按5%计算,追加审计费在提供成果报告时由施工单位支付或委托人在工程款中扣除”。基于该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运用文意逻辑解释方法理解,其约定非常明确:一、审计基本收费由委托人(被告)支付,且在初稿完成时支付;二、追加收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或委托人在工程款中扣除,且在(原告)提供成果报告时支付”。从该条款的约定,显而易见,基本审计费应由被告承担,追加收费承担的主体应当是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或由被告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在原告提供成果报告时支付,现因原告尚未提供成果报告,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鼎晟项目公司要求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支付追加的审计费用之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根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盛马装饰公司、磊杰建工公司、联诚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效力不及于上述第三人,即使第三人追认合同效力,同意接受原告提供成果报告,目前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追加的审计费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所提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75元,由原告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碧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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