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松商初字第1039号
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古市镇工业区块5号地块上。
法定代表人:高丰,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1号永通信息广场东路8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秀莹,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宁,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被告曾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被告撤回反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祥忠、被告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原告委托被告“梵蒂斯品牌全案”项目事项达成协议。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全案合同》,合同约定了最终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等内容。之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6000元,委托事项分三阶段完成,分别为2015年5月23日前完成SI风格确定及交付,2015年6月15日前品牌梳理完成,VI风格完成及交付,2015年8月15日SI完成并交付。然被告并未在上述时间完成约定及交付,亦未评审验收。现请求:一、判令终止原、被告《委托全案合同》的履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人民币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约后,被告一直非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5月8日开始设计,23日之前SI风格确认完成。5月21日被告交付,5月26日原告使用,从时间节点以及该合同约定内容看,被告在永康会展中使用的该设计就是合同约定的SI风格,第二阶段工作我前面已经阐述,已经交付并不需要原告的确认,即使如原告所说需要确认,但是原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承认。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发生了非被告方原因,原告反复推翻既定方案造成的延期,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及2015年5月21日已经完成SI风格,那么原告应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第一笔设计费24000元,被告在2015年7月7日交付品牌梳理和VI风格以后,原告也没有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根据合同法规定,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第一、第二阶段设计成果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全案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梵蒂斯品牌全案”,总金额为120000元,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工作内容分第一阶段为SI风格确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金额为24000元;第二阶段为品牌梳理完成,VI风格完成,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金额为36000元;第三阶段为SI完成,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金额为24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6000元。双方根据合同进行履行,在履行阶段,原、被告有关业务人员通过QQ软件对SI风格等不断进行修改、完善,2015年5月的永康门博会期间,原告采用了被告的部分设计成果。之后,原、被告有关业务人员仍通过QQ软件对SI风格等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委托内容、事项。2015年8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全案合同》“直至今天,本公司和贵公司只确认了2个LOGO方案,至于贵公司其他方案至今未提交或提交后我公司不满意,贵公司修改方案迟迟未能提交本公司确认”等,商定《委托全案合同》终止履行。2015年9月9日被告致《律师函》原告,认为“由于贵公司不断反复推翻自己确认的方案,导致我方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并导致整个项目的延迟。鉴于以上种种原因,贵公司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故我方公司决定终止双方的委托合同”等内容。嗣后,双方为定金、是否合同履行等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委托全案合同、QQ软件聊天记录、函、律师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全案合同》,双方主体及合同标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双方对委托事项、内容通过QQ软件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之后,双方书面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均不能认定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数月投入人力、物力进,且在永康门博会期间,原告亦采用了被告的部分设计成果,故应据实认定被告完成了合同的部分工作量和部分工作成果。因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完成合同全部内容,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款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全案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在昌
人民陪审员  陈 武
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阙凌俊
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