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4民初00912号
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古市镇工业区块5号地块上。
法定代表人:高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兴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原材料,约定款到发货。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47107元货款,被告却未发货。故原告以打款凭证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7107元;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向购买铝合金原材料,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及时发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华威门业有限公司货款47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