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豫沃建材有限公司、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6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豫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望民路52号6幢11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506884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金融中心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90538482。
法定代表人:张书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上海豫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豫沃公司提交其与中博公司银行流水等证据,主张根据交易习惯,豫沃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中博公司对外缔约的权利,即***的行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而中博公司否认其承建案涉工程且陈述称从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不是中博公司真实印章,双方对是否承建案涉工程及***的身份各执一词。本案应在查明中博公司是否承建案涉工程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豫沃公司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豫沃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