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5********,住重庆市忠县拔山镇苏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山,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住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牌头村****
被告: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90538482,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书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山、被告***、被告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2500元(利息按3万元/年自2019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河南省鹿邑县涡阳府二期内外墙粉刷工程签订《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其缴纳20万元承接该工程的保证金。被告***收到20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明确约定20万元保证金2019年9月底归还。后来因为被告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资金未到位等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19年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案涉20万元保证金退还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万元是认可的,甲方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至今没有给我们,甲方把450万元工程款给我们,我们就会给20万元,但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也非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清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保证金20万元,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2.通话录音文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20万元返还事宜,被告***承认此20万元保证金的存在,并承诺尽快返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两组证据均与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显示不出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主体结构内外墙粉刷。分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清包。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4元。费用结算与价款支付:按照月进度完成工程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8.5%,留1.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利息一次付清。原告不得将合同范围的劳务作业项目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双方签订合同后,2019年4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承接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约定2019年9月底归还。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20年元月22日,被告***在原保证金收条下方注明:“本人同意到4月30日付清,利息共3万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是以工程劳务分包为前提,但案涉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将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3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75元,原告负担393.75元,被告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武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