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中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5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金融中心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90538482。
法定代表人:张书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0月21日通过网络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中***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满被上诉人将其办公座位调整,不再到岗上班”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单单要求调座位,而是直接告知上诉人这份工作不用她做了,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被无故开除”这一事实的举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录音只字不提,显失公正。二、上诉人并未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缴纳社保,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部分”,上诉人自2019年7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2019年9月才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且以2745元基数缴纳,至2021年6月调整到3179元,社保缴费至2021年9月。上诉人工资是5000元,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所以就存在2019年7、8月份两个月未缴纳和之后的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上诉人要求对此进行赔偿合法合理。三、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二资差额,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双倍经济补偿金认定中,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河南高法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五条亦有相同规定。五、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自己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只是存放在社保机构的账户而已。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博公司辩称,一、中博公司没有无故开除***,是***自行无故离职,且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本案并非只有录音,首先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找不到任何中博公司辞退上诉人的言辞,其提供的录音也没有任何中博公司辞退上诉人的话语,上诉人曲解录音内容,倒是听到上诉人不配合中博公司的工作,且上诉人录音的人员也没有权利辞退工作人员,该录音能够直接证明中博公司没有无故辞退上诉人。再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中博公司在上诉人无故离职后多次让其返回工作,但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综合全案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博公司无故开除的事实,中博公司不存在违法辞退行为,原判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二、中博公司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一直足额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属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不属于受案范围且超时效。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计算方式,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三、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遒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也称双倍工资差额,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它与劳动报酬不同,应当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期的限制。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再依据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中博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没有无故辞退上诉人,且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无故辞退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要求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五、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中博公司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查明事实不符等,并未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上诉人曲解了原判。《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属于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原判仅对失业金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作出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25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共25个月工资);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标准为原告补交入职以来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若不能补缴社保,因少交社保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一次性赔偿2万人民币;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失业金共计37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中博公司处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被告中博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2021年9月6日,因不满被告中博公司将其办公座位调整,原告***不再到岗上班。被告中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并提出被告中博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9年8月1日少发的1500元工资,归还其特种作业证,禁止被告以后再使用其任何证件等请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中博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起担任被告中博公司的会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可要求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两倍工资具有惩罚性,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25000元的请求,因其于2022年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无故将其开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将其开除的举证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被告开出,本案不适用按双倍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为原告交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20000元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组,2021.8.11被上诉人在58同城招聘信息截图一份。显示被上诉人在2021.8.11开始招聘与被上诉人同岗位的人员,有预谋的辞退上诉人。2组,张齐云通话记录三个截图一份。前两次电话未接通,第三次对方回过来,告知我公司不再用我,要辞退我,并不是我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两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上诉人不是无故离岗是被开除。
被上诉人中博公司质证意见:1.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招聘信息真实,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招聘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将上诉人辞退的事实。电话记录截图未接电话更不能说明无故辞退,且在9月8日进行了电话回复,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打电话是辞退上诉人的。故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二审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中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罚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经查,***于2022年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以其该项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处理适当。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问题,经审查***提交证据,其并无确认充分证据证实系被中博公司无故开除,且中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关于举证责任,***主张其系被中博公司无故开除,也应遵循普通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负有证明中博公司将其开除的举证义务,故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因***不能有效举证其系被中博公司无故开除,本案不适用按双倍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亦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条件。
关于***主张的中博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结合案涉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查明事实,仲裁裁决书认为中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约定有1个月的试用期,裁决中博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由此可以证实***的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中博公司确系存在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以中博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华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丁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