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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695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金融中心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90538482。 法定代表人:**改,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5.2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案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淼